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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条例》第十一条中“对质量合格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标记”中的“合格标记”,系指企业出厂产品检验合格证(章)。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应有专人保管生产企业提供的生产技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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