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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负担竞业禁止等合同上不作为义务的主体,设立由自己支配的公司,并由该公司实施此类行为。二是股东设立公司后抽逃出资或通过其他方式榨取公司财产...
滥用股东权利的表现有: 1、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2、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3、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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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只有个猥亵罪。即也包括妇女威胁男童,对于女性性侵成年男性的立法尚存在缺陷。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刑法》中的强奸罪指出的受害人是妇女,显然男性受到女性“性侵犯”后,不能以“强奸罪”惩罚女性,这是法律空白。刑法上无法惩罚实施“强奸”的女性,无法立案。希望我的答案能够让您满意
从2013年5月1号起,将会调整。小型私家车会无使用年限限制规定,但是行驶60万公里后会引导报废。家用轿车报废年限新规在商务部正式下发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中取消了对非营运轿车行驶年限的规定,同时将私家车报废行驶里程限制为60万公里。这种取消了年限转而以公里数的限制为标准的方法,大大提高了汽车的使用率。以一年2万公里的正常使用率来计算,私家车的使用时限几乎翻了一番。虽然取消了年限,但并不意味着任何车辆都能真正开满60万公里,新政已经对车辆使用标准进行了更严格的规定。家用轿车报废年限新规——报废年限家用轿车报废年限取消对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提出了更高要求。新政中私家车自注册登记后的第15年起车辆需要一年进行两次年检,超过20年的从第21年起每年定期检验4次。年检中对高龄车辆进行了严格规定,在私家车在进行功率检验时,底盘输出功率不得低于发动机额定功率的60%或最大净功率的65%。同时,新标准提出,在一个机检周期内的车辆,安全不合格、环保不达标将强制报废。功率检验项目也将取代现有的油耗项目,用以淘汰性能指标较差的车辆。由此看来,虽然放宽了车辆使用年限,但是加强了老旧车辆的淘汰,尤其是对于环保标准进行了严格把控。
(一)公司注册资本不到位,甚至达不到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公司资本是公司正常经营的物质基础,是公司人格独立的重要条件之一。以公司的形式组织经营,但没有足够的资本,可以认为投资者利用公司制度逃避股东的个人责任。现代公司法对设立公司的最低资本规定较低。资本不足的公司如果从事有风险的业务运营,实际上会将损失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资金不足的表现形式有虚假验资、先验资后抽逃、验资不实等。比如笔者在审理一起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件时,被告某有限公司是由某工会出资设立的,但出资不足,最终责令某工会在出资不足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公司与股东人格混淆。公司与股东人格的混合是公司失去独立人格的集中表现。这种情况多发生在小规模公司和母子公司,公司与股东或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的财产和业务混合是分离原则的严重背离。公司与股东的人格混合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合。如果股东在公司成立后随意抽逃资本,股东与公司财产或账户混在一起没有明确的界限,股东以个人目的随意使用公司财产,实际上是对财产分离原则的偏差。2、公司与股东的经营行为混淆。也就是说,股东不是以法定方式行使权利,而是随意干预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使公司失去经营自主性,这本质上是对经营层面分离原则的偏差。由于财产和经营的混合导致公司与股东的人格混合,公司作为股东的另一种自我或工具,容易使交易对手处于不公平的地位,并可能导致其权利失败。这种情况大多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比如在一起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件中,被告某公司的会计承认另一家公司和被告是两个品牌,一个团队,财产由两家公司任意分配使用。会计还出具了两家公司的财务账簿。工商登记材料显示,两家公司没有母子关系。根据上述事实,法院认定两家公司财产混合,属于滥用公司人格,将另一家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责令两家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欠款。(3)利用公司人格逃避合同义务或其他债务。股东以公司形式从事经营活动,在公平、诚信的前提下,严格遵守分离原则,可以享有有限责任的特权,分散经营风险。一些公司负债累累。为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他们用自己的财产设立新的公司或其他企业法人,并将经营收入转移到新设立的公司或企业名下,使原公司成为空壳,用于对付债权人的债务。公司的独立人格明显被滥用,成为股东逃避合同义务的工具。这种金蝉脱壳现象在审判实践中相当普遍,但由于自然人在新公司成立时往往使用现金作为出资,法院无法掌握其内部资产转移的证据,无法责令新公司承担责任,这是一种相当不耐烦的现象。若放任自流,将严重破坏整个社会的诚信体系。笔者建议出台法院可以审查公司资产运营的司法解释,有效解决这个问题。(四)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公司法》有强制性条款,给予股东和公司强制性义务,股东和公司应当承担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但控制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人为改变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适用,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目的,导致法律规范原有目的的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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