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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缓刑犯的考察,应由公安机关进行,缓刑犯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公安机关作为考察工作的组织者,不仅应将缓刑犯列为重点人口依法进行管理,并确定考察单位和考察措施,还应负责领导和监督各单位和基层组织对缓刑犯的考察工作,并给予方针政策上的指导。配合考察的单位和基层组织除应建立相应的考察机构、指定专职人员外,还应认真地做好具体的、适当的帮教计划,定期或不定期对缓刑犯进行帮教工作,与他们谈心、交流、关心和督促其自觉改造,及时向有关部门汇报缓刑考察情况。考察的内容,主要就是看他在考验期内是否再犯新罪和是否遵守缓刑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所谓“新罪”,是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一切罪行,包括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同种罪和不同种罪、较重的罪和较轻的罪等等。如果缓刑犯在缓刑期间没有再犯新罪,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在当代社会缓刑的存在实际上就是给犯罪分子一个重新的机会,缓刑期间考验期满的话,那么刑法就不再执行了,但是在这个考察期间内必须要遵纪守法,如果存在着新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话,还会被重新的收监关押,甚至是进行更严重的处罚。
1、对于被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对其进行考察的机关是公安机关。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2、缓刑是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执行所判处的刑罚。
《刑法》第269条规定,被判处管制,判缓刑,假释或暂缓监外执行的犯罪人,依法执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方法》,第五条规定: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者、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验证其居住地,在判决时或离开监狱前,应书面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的时间和过期报告的结果,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判决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等法律文件,同时复印居住地县级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件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收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户籍地为居住地,常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常住地为居住地。司法实践中一般由犯罪人居住地司法所负责实施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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