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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窃取单位需要承担什么责任?(全

2022-10-20
【问题提示】劳动者窃取单位商业秘密需要承担什么责任【案情】李兵是河南省某化工厂的职工,2000年5月被招聘入厂,并与该厂签定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凡关键技术岗位上的职工,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可能对本厂带来不利影响的技术资料和信息,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工厂的技术数据和商业秘密。进厂后李兵一直在该厂的核心技术岗位工作。近年来,为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该厂组织技术人员大搞新产品开发,取得了多项技术成果。由于工作岗位的特殊性,李兵掌握了该厂许多新产品的技术参数和配方。2002年6月,李兵的小学同学陈海找他商谈,希望李兵能将有关技术资料的复印件和产品配方转送给其开办的企业,陈海给付李兵5万元作为报酬。因经不起利益的诱惑和陈海的劝说,李兵将自己掌握的化工厂的部分核心技术资料交给了陈海。由于新产品核心技术资料泄露,化工厂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于是,化工厂以李兵违反劳动合同中的保守商业秘密义务为由将李兵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李兵、化工厂和陈海开办的企业,就李兵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给化工厂带来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李兵和陈海开办的企业对化工厂遭受的损失共同进行赔偿。【案例分析】李兵与该厂就保守商业秘密所进行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李兵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守工厂的商业秘密。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李兵身为本厂职工,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向他人披露并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作为第三人的陈海所开办的企业,明知李兵上述行为的违法性,而获取、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也应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相关法规

《劳动法》第22、102条《劳动合同法》第23、90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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