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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反应或向法院直接起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村委会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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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济案件判决书执行期限按照下面规定来,一审的案件不服,可以向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是您的权利,但要行使这项权利,您必须符合几个条件:第一,您必须得有资格,也就是说必须是案件的当事人,享有上诉权。第二,必须对法律允许上诉的裁判提出上诉,只有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或裁定才能够上诉,其中可以上诉的裁定只有三种:不予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管辖异议的裁定。第三,您必须在法定的时限内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后,是否上诉,您需要时间考虑和准备,但时间有限,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您必须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如果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出上诉,那么,一审裁判即发生法律效力。只要有一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提出上诉,一审裁判就不发生效力。需要提醒您的是:上诉可千万别过了期限,这个期限自判决书或裁定书送达后的第二日起算。如果各方当事人收到判决书或裁定书的日期不同,上诉期限从各自收到判决书或裁定书的次日起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至少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绑架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由于在绑架过程中对被绑架人使用暴力或者进行虐待等导致被绑架人死亡,以及被绑架人在绑架过程中自杀身亡的行为。“杀害被绑架人”,是指在劫持被绑架人后,由于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没有实现以及其他原因,故意将被绑架人杀害的行为。 由于法律对绑架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立法上采用的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而且是处死刑,因此,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严格掌握适用的条件。 扩展资料 对犯罪过程的供述。包括: (1)实施绑架行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作案过程、手段; (2)绑架持续时间、被害人关押地点; (3)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及下落; (4)绑架时犯罪嫌疑人的特征、衣着、语言; (5)被害人受侵害时体貌特征等; (6)绑架的后果(有无造成受害人伤亡); (7)获得财物的数量、种类、特征和去向; (8)绑架后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轨迹,有无他人包庇、窝藏。 共同犯罪情况。包括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对影响量刑的供述与辩解。包括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从重从轻情节的供述及辩解。
在民商领域,人们提及法律是否真正保护了自己时,轻过程看结果,结果最终的落脚点往往就是看法院执行是不是到位了。因此,执行是我国法律能否实现的重要因素,执行程序是人民利益能否最终从一纸判决变为实在利益的关键。法院判决能否及时有效地执行,不但关乎一个法院公信力,而且也是衡量我国法治状况好坏的有力标杆。可是,现实的执行难的问题让笔者深深的感到了凉意。执行难,早已让我国法院公信力大打折扣,让人民的利益落空。而这中间,有多少“难”,是难在执行人员难作为或不作为上?一、执行“四难”添一难,执行人员难作为。何谓执行难呢?难,使人感到困难,是一种主观感受,因此客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不是难。所谓执行难,是指有条件执行,但是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执行不下去,比如受到人情案、关系案的影响,受到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或者强制执行将出现不良的社会后果,执行不下去,这才叫难。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执行难不同于没有执行条件的不能执行,它是指客观上案件有条件执行,但却由于种种原因或理由而没有执行的情况。 1999年,党中央下发中发11号文件,将“执行难”归结成“四难”:一是被执行人难找;二是执行财产难寻;三是协助执行人难求;四是应执行财产难动。这“四难”令多少人貌似受到法律保护后又对法治的力度动摇或丧失信心?这么多年过去了,这“四难”放在今天仍是非常恰当,而且时常被提及。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形式的变化,似乎这“四难”还不够,似乎还要加上“一难”,即“执行人员难作为”来凑足“五难”,才可以较为完整的概括现如今的“执行难”。值得备注下的是,“第五难”可能很多时候的表述为“不作为”,可能会让很多兢兢业业、尽心尽力的执行人员不满,还请这部分人主动忽略,对你们来说是客观“难作为”。不管是因为前“四难”及系列周遭环境导致了客观上的执行人员“难作为”,还是部分执行人员主观上的“难作为”,现在很多人民群众的真实感受确实就是:打官司肯定赢的,可是赢了拿不到钱啊;有关系、肯出钱,他(执行人员)就给你多动动早结案;没关系、没钱,他就一直拖一直拖,你催一下不动,催两下不动,催十下可能动一下,反正就是有各种原因不给你执行到位。这样的主观感受代表了社会上很大一部分人的声音,笔者绝对相信这些声音不是空穴来风。前“四难”都是从法院外部系统找原因,而“第五难”是从法院执行内部找原因。我们大都学过唯物辩证法,知道内因与外因的关系问题。唯物辩证法认为:内因是事物存在的基础,是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内在本质,是事物运动的源泉和动力,它规定着事物运动和发展的基本趋势;外因是事物存在和发展的外部条件,它通过内因而作用于事物的存在和发展,加速或延缓事物的发展进程,但不能改变事物的根本性质和发展的基本方向。所以,内因是第一位的原因,外因是第二位的原因。我们的法院系统,是不是可以更多地利用下唯物辩证法的内外因关系问题,直面自己的内因,多从内因上正视分析自己,多从内因上来破解“执行难”呢?二、什么导致执行人员难作为?判决公正相对容易,执行公正难能保证。有被执行财产却不被执行,谁之过?人民群众赢了官司却体会不到法治的公正,何解?这时,国家往往就首当其冲的被人民推定为过错的创造者,而代表国家司法的法院理所应当的就成了替罪羊。其实这个替罪羊也没有被冤枉。排除执行“四难”,法院执行人员难作为,确实在很多时候让申请执行人感受不到公正的力量,这可能就是司法对申请执行人最大的不公正吧?第一,执行过程中的法院关系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让执行人员难作为。在执行过程中,以地缘为根本的人际关系使执行工作难于开展,很多时候与其说法官是在用法执行,还不如说是用情用理在执行。情理执行方式本没有错,可是很多时候法理好说、情理难分,加上执行人员的素质与性格等问题,很多执行工作做不通思想工作就被搁置了。有些法院推崇“不熟不理”,这种态度严重影响了执行的可行性与力度性。有些地方法院为了保护本地企业和政府部门,对外地法院的执行横加干预,既阻碍了执行程序的进程,也加大了当地企业抗拒执行的气焰。在这种氛围下,即使部分执行人员有心去执行,也无力单独推进。而且,浑水摸鱼的执行人员应该更多些吧?第二,执行法官渎职,让执行人员难作为。执行法官渎职不办事,是很多社会民众的主观感受。原刘贵祥局长曾说,法院执行存在的消极腐败问题,也是执行难的原因之一。打铁还需自身硬,破解执行难题,抓好执行工作,理所当然要加强执行队伍廉政建设,预防执行行为失范,从严查处执行腐败,这是时刻不能放松且必须抓长、抓细、抓常的工作。虽然说法院执行存在的失范、不廉现象不是执行工作的主流,但总有一些暗地里的关系交易、权钱交易的实例让法治蒙羞。如果执行法官自觉给力,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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