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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对刑事判决中的赃款追缴,被害人是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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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需要被执行人以外的其他主体单独或共同承担。这就是所说的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被执行主体的追加虽然都发生在执行程序中,涉及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承担。但二者是有区别的。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指民事执行程序中,因法定事由的出现,执行根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转由其他主体来承担。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指民事执行程序中,由于被执行主体不能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依法追加其他主体承担部分或全部债务的行为。因此,被执行主体变更后,原被执行主体不复存在,执行根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由新的被执行主体承担。而被执行主体追加后,原被执行主体仍存在,将和新的被执行主体共同承担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就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情况有:(1)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分立合并。《意见》第271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分立出来或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受。”《规定》第79条规定:“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2)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意见》第274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继承人为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3)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的。《意见》第271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规定》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4)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意见》第273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情况有:(1)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联营型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规定》第7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联营型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2)执行中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规定》第7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或分支机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3)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组织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意见》第272条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公民的个人财产。”《规定》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4)执行中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而开办单位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我国刑法关于罚金刑的缴纳和赃款赃物追缴退赔有,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及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此两条仅规定罚金刑的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并未对如何执行进行具体的规范。对于判决追赃的执行机关没有提及,相应的两条执行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未涉及。犯罪人无力缴纳罚金如何判断、执行、终结及不愿缴纳如何处置均是立法的空白。 既然罚金的执行如此困难,不缴纳在法律也无法可治。法律是否可以考虑,对屡次犯罪且未缴纳罚金的人员,也应当作为从重处刑的情节。在给累犯量刑时,是否可以在加重处罚刑期,应当考虑增加相对的罚金的数额。另外,是否可以因上次犯罪后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罚金而加重刑期的判处呢 纵观中国法制史,我国周代的罚锾是罚金刑的雏形,也可以说是罚金刑的鼻姐。而后出现的赎刑,与罚金刑类似,却是一种用一定数量的财货来折抵刑罚的刑罚执行方法。判你坐牢,出钱可以减少刑期,那么判你出钱,是否可以用加重刑期替代呢这是由古至今都在思考的问题。 日本和我国的台湾的一种运用罚金易科劳役制,实行当犯罪分子因无资力缴纳所判的罚金时,执行机构可以安排其在劳役场所服劳役或在法定的场合劳作,以劳动折合成在一定场所服劳役的日数冲抵罚金数额的方式执行罚金。国外更多的国家,如德国、意大利、法国、波兰、索马里、挪威以及英美等多是采用罚金易科制,以自由刑替代罚金,在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时,以服刑方式执行。这种使犯罪人无法逃避刑罚的处罚,有较强的执行威慑国,也可以避免很多故意逃避罚金缴纳的行为。甚至有人提出,“在现实司法实践中表明,罚役结合制是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一大有效方式。”xx以为别人的经验是否符合我国国情,是否能够借鉴,值得商榷。
公安机关拘留措施的程序为: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应立即将拘留者送往拘留所,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对被拘留人员,应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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