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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工作中,应当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在本市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负责对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统一规划和管理。
新建建筑物与北侧相邻住宅的正向最小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按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一)新建建筑物高度小于15米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二)新建建筑物高度大于等于15米、小于24米的,建筑间距在20米的基础上,高度每增加3米,间距增加5米;(三)新建建筑物高度大于等于24米、小于60米的,建筑间距在35米的基础上,高度每增加3米,间距增加2米;(四)新建建筑物高度大于等于60米、小于100米的,建筑间距在60米的基础上,高度每增加3米,间距增加1米;(五)新建建筑物高度大于等于100米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75米。新建建筑物山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新建建筑物高度小于等于24米的,间距不得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倍,且不得小于15米,同时应当符合卫生视距要求;(二)新建建筑物高度大于24米的,间距不得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0.5倍,且不得小于25米;(三)新建建筑物高度大于50米的,间距不得小于40米。新建建筑物山墙与相邻住宅山墙相对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新建建筑物和相邻住宅高度小于等于24米的,不得小于8米;(二)新建建筑物高度大于24米的,不得小于15米。新建住宅建筑面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建筑高度小于24米的,不得大于55米;(二)建筑高度大于等于24米、小于60米的,不得大于50米;(三)建筑高度大于等于60米的,不得大于45米。
涉及有日照需求的建筑物时,建筑间距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和技术规范有关日照的规定,并采取间距系数或者日照分析方法确定。具体技术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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