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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继承权的接受与放弃是不可转让的。 2、继承权的接受,是指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参与继承、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意思表示。自继承开始,客观意义的继...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抚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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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权包括两种涵义: (1)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它是指继承开始前,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遗嘱的指定而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即继承人所具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继承权的继承即享有客观意义上的可能性继承权。 (2)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它是指当法定的条件(即一定的法律事实)具备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已经拥有的事实上的财产权利,即已经属于继承人并给他带来实际财产利益的继承权。这种继承权同继承人的主观意志相联系,不仅可以接受、行使、而且还可以放弃,是具有现实性、财产权的继承权。继承权的实现以被继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时开始。
律规定按照《继承》规定继承所遗房产转归继承行房产转让种式种转让式主要指土使用权或房屋所权转移行直接反映商品关系继承种律制度继承关系要定条件才能发、继承应继承(房产继承遗留房产)死亡才能发继承首要条件房产所权避免继承能争夺房产产纠纷前房产权交给继承给某或各合行继承继承没始前赠与行二、继承遗产应继承合继承依照律规定能作继承继承继承第二条件继承立遗嘱房产指定给定继承外或捐献给家、集体继承处遗产式继承遗赠三、遗产应继承前属于所财产继承第三条件房产共见夫妻间共死亡并所房产都遗产应先房产进行产权割属于继承配偶份额(除约定者外般应房产份额半)割再遗产进行继承继承始,按照定继承办理:遗嘱,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办理继承死亡,前立遗嘱,或曾经与某社组织或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应先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内容遗产进行处理没遗嘱或协议,则按定继承处理定继承依照律规定,由继承按继承顺序、继承份额进行继承《继承》规定定继承: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顺序指述继承继承遗产先顺序《继承》继承两继承顺序:第顺序:配偶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始先由第顺序继承继承没第顺序继承继承(包括没第顺序继承及虽第顺序继承全部放弃或丧失继承权才由第二顺序继承继承继承份额指同顺序继承继承遗产份额般均等于特殊困难、未、缺乏劳能力源继承应该予照顾适配些遗产于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继承尽抚养义务配遗产应或少继承经协商致平均配遗产,平均配遗产点房产继承尤重要继承继承权继承列行丧失: 1、故意杀害继承; 2、争夺遗产杀害其; 3、遗弃继承或者虐待继承情节严重; 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房产继承割与其财产同房产虽割种割限能间房屋许份种情况由继承共同继承作共房产定要割采用作价割房产继承两种形式:种定继承即死者前没交待或立遗嘱继承顺序律规定程序进行;另种遗嘱继承即死者前留明确意愿指示指示自遗产死留给继承 1.房产继承何申请产权转移登记房产继承申请所权转移应提交列文件:①申请书;②继承身份证伯;③原房产权证;④继承死亡证明;⑤继承证明文件及公证书 2.割房屋遗产采取何种式宜房屋遗产割同于其财产割房屋产能随意移或继承数较易割或房屋遗产本身结构难割等强行、割断能损害房屋效用致造产使用或给带便割房屋遗产客观行且损害房屋效用影响产、割处理于宜割房屋采取两种处理: 1、折价补偿般归居住使用者所由其按各继承应继承房屋遗产份额折价补偿房屋作价标准由继承自行协商确定或根据房屋所民政府规定私房评估标准并参照市场价格合理评定 2、共各继承商定遗产房屋共同所按份共共同所房屋遗产割应尽量采取折价补偿共并没彻底解决纠纷应视第种补充折价经济能力负担起折价款采取共减少矛盾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第二十一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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