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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代表处的名称、所在地等;(二)可行...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关联交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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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的,变更后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关于股东的条件。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营业性机构的,除已设立的代表处外,不得增设代表处,但符合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的地区除外。代表处经批准改制为营业性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原代表处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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