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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企业法律解释后执行有限责任公司条件有哪些

2021-10-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一些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1项规定: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权益和所有权,经合资或合作对象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同意后,可以转让冻结的投资权益和所有权。根据司法解释,结合司法实践,执行海外债务人国内投资权益的案件,必须满足以下五个条件:一是海外债务人在国内没有其他可执行的财产。也就是说,作为被执行人的海外债务人,我国国内除了所有权以外,没有所有的财产。债务人海外有财产就不在这里。二是海外债务人投资兴办的合资,合伙企业或独资企业无利可分。海外债务人投资兴办的涉外企业如有利润分配或红利,只能实行其投资收入利润或红利偿还债务,一般不应实行其投资权益或股票偿还债务。三是股票转让必须得到合资者或其他股东的同意。从公司法原理出发,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因素,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是非常重要的。中外合资,合伙企业中的股权转让必须经国内合资方或其他股东同意。外商独资企业必须征得其他外资股东的同意。四是必须征得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同意,这是前置条件。执行股权应当首先征求有关外资管理的主管机构的意见,得到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愿意协助法院搞好转让股权的确切答复。五是股票转让不得改变企业外资性质。想接受法院执行的股票的下一家只有拥有外资的外国公司和个人。内资不享受托盘的主体资格。否则,企业的外资内涵就会发生变化。也就是说,企业的变更仅涉及股东的变更,强制执行不得变更企业的性质和经营范围。然而什么是“外资”?目前没有标准和权威的定义。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可以互动采用设立地标准和资本来源标准。具体对三种外资企业而言,合营企业,合作企业与独资企业均不得互相变更,以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确实有必要。合资企业和合资企业相互变更,合资企业变更为独资企业的,必须事先得到有关审查部门的许可。以上五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不可或缺。

相关法规

《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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