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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

2021-11-12
1、责任的性质。这种责任的性质是过错责任,即安全义务人承担过错责任。承担责任的条件是必须对损害有过错,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原则上,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受害人一方承担。只有当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对自己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时,被告才负责举证,如被告主张有受害人过错、受害人同意等免责原因。2、经营者过错的判断在审判实践中很难认定经营者过错,因为现代民法对过错的认定有客观化的趋势,即以违反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是否有过错的标准。因此,安全义务的范围成为判断经营者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客观依据。但经营者的安全义务是从社会活动中一般的安全注意义务发展而来的,注意义务的内容并不完全依据法律或协议,当然很难认定过错。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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