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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房屋的安全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村民在上自建的房屋除外。
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通知鉴定委托人,并向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处理:(一)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处理后,解除危险的,可以继续使用;(二)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处理后,能够短期使用的,可以观察使用;(三)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应当停止使用;(四)无修缮价值,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应当立即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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