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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人格尊严权和名誉...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逃汇的行为。逃汇的外在形式是将境外取得的外汇应当调回境内而不调回,或把境内的外汇私自转移到国外等;而走私罪的客观行为却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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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武器装备的管理,使用制度。所谓武器装备,是指用于杀伤敌人和破坏敌人作战设施的武器和军事技术设备,如枪,炮,弹药,战车,飞机,舰艇,化学武器,核武器和侦察,通讯,工程,防化,防空技术设备等。武器装备的完好程度直接关系到邻队战斗力的强弱。武器装备是部队战斗力的主要物质基础,加强武器装备的管理,制止各种危害武器装备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保证武器装备随时在编在位,是巩固部队战斗力的客观需要。近年来,中央军委和解放军各总部颁布了一系列关于武器装备管理的法规,规则对武器装备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非法出售或转让武器装备的行为,导致部队武器装备不足,破坏部队武器装备的管理秩序,削弱部队战斗力,给公共安全带来严重危害。《中国人民解放军武器装备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未经总参谋部批准,任何部门或个人擅自赠送,出售,交换武器装备,违反刑律,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武器装备规定、违法背叛、转让军队武器装备的行为。根据武器装备管理法规的规定,部队的武器装备由于使用,长期保存,性能下降,型号技术落后,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继续装备部队的,可以退役或废弃处理。退役、废弃的武器装备根据情况,分别进行储藏准备、教育、训练、民兵装备、拆卸留用、非军事使用或废弃物资等处理。未经总参谋部批准,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赠送、出售、更换武器装备。违法是指未经军队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出售,转让行为者依法配置,管理和使用的军用武器装备。销售是指以利益为目的销售军用武器装备的行为。转让是指个人赠送武器装备或交换其他物品。根据武器装备管理法规的规定,武器装备依其质量状况,分为新品,堪用品,待修品和废品四个等级。非法出售,转让的武器装备是部队编制的,使用的武器装备和储存的武器装备,从武器装备的等级来看,退役废弃的武器装备不包括在内。因为退役废弃的武器装备不能直接形成部队的战斗力。行为者非法背叛,转让武器装备的行为改变了武器装备的所有权。如果行为人是将武器装备暂时出借,出租给他人,并没有改变其所有权,不能认为是转让武器装备。非法出售,转让的武器装备应由行为者合法管理或控制。抢劫、盗窃、欺诈、抢劫的武器装备出售或转让的,应当根据本法各章的相关条文加重这种犯罪规定的情节论处,不再以此条文定罪量刑。非法出售、转让军队武器装备的,发生这种行为,无论是否产生利益结果,都构成成本罪、非法出售、转让武器装备金额是否巨大、情节是否恶劣,都符合本罪的构成要素。但是,在出售、转让大量武器装备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况下,加重处罚。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本罪适用于申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也就是说,知道自己违法出售,转让武器装备的行为会破坏部队武器装备的管理秩序,削弱部队战斗力的危害结果,希望放任这个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者知道出售,转让的武器装备实施更严重的犯罪,行为者应对他人实施的犯罪共犯论处,不再单独违法出售,转让武器装备罪。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以牟利为目的。行为人不具有故意的心理不构成本罪,还必须同时具有牟利的目的,才能构成本罪。对于那些确实既无牟利目的,也无行使目的,而纯粹因为个人兴趣的,不以犯罪论处。此外,对于不知是禁止买卖的文物而买卖的,也不以犯罪论处。
侵占罪(刑法第270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的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1、要有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重要前提,也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如果不是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该财物即持有该财物就具有非法性,则不可能构成本罪。合法持有,其形式多种多样,如接受他人的馈赠,通过合法交易等,但本罪的合法持有,根据刑法的规定,仅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代为保管,既包括受他人委托,代为收藏、管理其财物,如寄存、委托暂时照看,又包括未受委托因无因管理而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既包括依照有关规定而由其托管的财物,如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财物依法应由其监护人代为保管,又包括依照某种契约如借贷、租赁、委托、寄托、运送、合伙、抵押等而持有代为保管,但因职务或工作上的关系代为保管本单位的财物的,不属于本罪的代为保管。行为人如果将财物非法占有的不是构成本罪,而是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2)拾捡他人的遗忘物。(3)发掘得到他人的埋藏物,但这种发掘得到不能属于非法。其一般应出于善意偶然得到,如果其本身非法,如盗掘他人埋在坟墓中的财物,或明知他人将某物埋下而故意盗掘得到,就不是构成本罪,这时构成犯罪,也应以盗窃罪论处。 2、必须是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的行为。所谓占为己有,是指应当将他人交为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当成自己的财物,以所有人自居,擅自加以处分、使用和收益。有的是将财物出售、赠与他人,有的是出租、消费、充抵债务、设定抵押加以使用,但不能包括故意毁坏这种处分。具有后者这种行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治罪科刑。所谓拒不交还,是指依法、依约而当将他人的财物退回而拒不退回,如财物所有人明确提出交还并举有证据证明属及所有,行为人仍视而不见,明确表示不予旧还;或者虽然表示归还,但事后又擅自处分致使实际无法交还;或者采用诸如谎称财物被盗、丢失等欺骗手段而拒不归还;或者携带财物逃离他乡而拒不归还;或者已经非法处分而拒不追回或者赔偿的等等,当然,行为人如果最终还是交出或者退还了财物,或者是在他人明确提出主张交还前处理了财物事后已作了或答应赔偿的,甚至是在他人提出主张后还擅自处分财物但又作了赔偿的,等等,就不应以本罪论处。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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