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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借贷,是指因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借贷协议,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而产生的纠纷。属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应受民事法律调整,不...
民事借贷纠纷,是指因借款人与人达成协议,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而产生的纠纷。属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应受民事法律调整,不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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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界定的合同欺诈是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表达。 刑法对合同诈骗罪的描述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诈手段骗取对方财产。 因此,在司法认定中,合同诈骗诈骗罪和非罪是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 综上所述,合同诈骗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不同 诈骗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行为人在借钱时就具有不归还的意图。诈骗罪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的,因此,诈骗人“借钱”只是其虚构的幌子,主观上根本没有归还的意图。而正常的借贷人在借款时却具有归还的意思,往往只是因为客观原因造成债务不能及时归还。 (二)行为人采取的方式不同 诈骗人在借款时都会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使被害人误信其有归还的能力。而正常借贷中,借款人往往会如实的告知其借款用途,很少采用欺骗的方法。 (三)行为人对借款的态度不同 诈骗人在骗得财物后不会考虑归还财物,因此在财物的使用上毫无顾虑和节制,直接造成财物的灭失,如将借款用于赌博、吸毒或个人挥霍;而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本身具有归还借款的能力,或者将借款用于可产生合法收益的途径,以保障归还借款。
1、诈骗罪与借贷纠纷的界限 借货纠纷是一种民事法律纠纷,与以借贷为名进行诈骗有着本质的区别。两者的界限主要是:一是客观行为的方式不同。正当、合法的民事借贷关系,借用人多是以真实姓名、地址、正当的用途提出来的,在借贷双方相互了解、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而以借贷为名进行诈骗,其行为人多是编造假情况,隐瞒真实姓名、真实地址,虚构借贷用途,使对方在受骗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非法关系;二是目的不同。借贷纠纷,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对借贷打算归还,而诈骗罪的行为人,通过借贷骗取他人财物,根本就无归还之意。例如:被告人郭某,男,42岁,汉族,农民。1997年2月,被告人郭某经黄某介绍认识了某公司总经理郝某。同年4月5日,郭某以借钱饲养甲鱼为名向郝某借人民币2万元,并写了借条;同月28日拿了几个小甲鱼给郝某看,并说资金不够,还要向经理借钱,等甲鱼长大销售后一起连本带息还清。郝总经理看了甲鱼后,再借给郭1万元。被告人郭某得款后,并未用于饲养甲鱼,而是利用借款炒股和挥霍。后在炒股中被郝某看见,要他还回借款,郭某说:“要钱没有,要命有一条。”后被郝某告发而抓获。对本案的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郭某骗取郝某现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是属于借贷纠纷。理由是:被告人郭某向郝某贷款时都写了借条,事后不还,是因暂无款偿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郭某虽然是以饲养甲鱼为名向郝某借款,但是钱到手后均用于炒股和挥霍。由于被告人郭某在借款时捏造事实,隐瞒了真象,使郝某上当。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特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理由:一是被告人郭某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郝某财物的目的。尽管两次在所谓“借款饲养甲鱼”时都出具了借条,但是被告人郭某既无归还的诚意,也无偿还能力,他借款后不是用于饲养甲鱼,而是全部用于炒股和挥霍;二是被告人郭某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借款时隐瞒其事实真相,即虚构了“饲养甲鱼”的事实,使受害人信以为真,而“自愿”将3万元交给他。因此,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主、客观方面的构成条件,对郭某的行为只能定诈骗罪,而绝不是什么借贷纠纷。 我同你一样也是受害者,以上材料是我在萍乡检查院信息里找到供您参考![em11][em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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