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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零八条之一【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 (二)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 (三)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 (四)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食品监管渎职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在危害行为上包括两种行为方式,一为玩忽职守即消极的不作为,明明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而不履行监管义务,二为滥用职权即积极的作为,超越职权范围或者违背法律授权的宗旨,违反职权行使程序行使职权。在危害结果上要求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构成如下: 1、犯罪对象:和所有渎职犯罪的同类对象一样,本罪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具体来说,本罪的直接对象是食品安全监管机关的正常监管活动。 2、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3、犯罪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主观要件:行为人主观上表现为过失,可以构成本罪,即主观上应当预见自己的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可能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预见并相信可以避免,导致这种重大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极其不负责任的心理态度。行为人故意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但损害结果的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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