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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处嫌疑人缓刑,就是看在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较轻;一把鼻涕一把泪的确实有悔罪的表现;信誓旦旦并且看起来也很老实听话,以后不会有再犯罪...
第七十七条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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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公安机关正对此案进行侦查,乙某致死原因尚未查明。案例二:犯罪嫌疑人甲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X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在法院判决宣告前的某一天,甲某在看守所监舍内与乙某闲谈,无意中说出自己之前曾在Y地盗窃过某金融机构。后乙某向管教民警检举揭发,此案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司法实践与法律规定的悖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的第六条“......在案件提起公诉后、作出判决前,发现被告人存在新的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如果在法定期限内能够追加起诉的,原则上应当合并审理。如果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将追加部分与原案件一并审结的,可以另行起诉,原案件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及第十条:“新的事实,是指原起诉书中未指控的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触犯的罪名既可以是原指控罪名的同种罪名,也可以是异种罪名......”之规定,此两起案例的后罪人民检察院如果在法定期限内能够追加起诉的,则合并审理;如果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将追加部分与原案件一并审结的,应就前罪作出判决,后罪依照管辖原则由人民检察院另行审查起诉。此处程序规定,本文认为有不妥、矛盾之处。其一,“在法定期限内能够追加起诉的,原则上应当合并审理”,此两起案例的后罪均有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可能,如果后罪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前罪也随之改变管辖,在诉讼程序上应如何进行并未明确;其二,“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将追加部分与原案件一并审结的,可以另行起诉,原案件诉讼程序继续进行”,按照此程序进行下去,前罪宣判以后,另行起诉的后罪在与前罪数罪并罚确定刑期时,是“先并后减”还是“先减后并”将难以适用。因为《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在缓刑期间,如果犯罪分子又实施了新的犯罪,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因为缓刑是没有收监,没有被羁押,相当于原刑罚没有执行,所以在缓刑期间再犯新罪,就按判决前犯数罪进行并罚。
判了缓刑后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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