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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有效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只有明确说明才生效,没有明确说明不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规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
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并进行书面或口头的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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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免责条款的效力不应当予以确认:(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免责条款,损害国家利益的;(2)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免责条款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3)免责条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4)免责条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5)免责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6)免责条款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责任的;(7)免责条款免除造成人身损害责任的。此外,如果免责条款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定入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经营者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含有对消费者不公平的、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的,其内容无效。
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给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条款的内容;如果没有提示或明确说明,条款将无效。
1、《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并未将免责条款区分为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该条的规定是否意味着无论格式条款还是非格式条款,保险人都应当承担提示说明的法定义务。从该条第1款与第2款上下文来看,保险人仅对格式条款内容负有说明义务。 2、而《保险法解释(二)》第9条对免责条款所涉合同形式进行了限定,将其限定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之中。 3、显然,《保险法解释(二)》对于免责条款的界定更为具体,避免了司法实践中免责条款存在于何种合同形式中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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