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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监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最新司法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为起点。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1.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和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骗公私财物达到上述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够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和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和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上述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理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才能较为准确的判断,究竟哪些诈骗行为是会构成犯罪的,而哪些仅仅是作为一般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在没有达到规定数额的时候,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其实也算正常。具体法律对诈骗罪的数额规定,上文已经作出了介绍。
诈骗犯罪的认定如下:1。罪与非罪借款因某种原因长期拖欠或者编造谎言或者隐瞒真相而骗取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挥霍一空,不违约,不再欺诈骗人。如果确实打算偿还,仍然是贷款纠纷,不构成诈骗罪。2、本罪与法律规定的其他诈骗罪的界限《刑法》其他章节分别规定了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金融票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这类诈骗犯罪在主观和客观表现上与本罪相同,但在主体、犯罪手段、主体要件和对象上存在差异,容易区分。【案例】原为蚌埠某电器公司业务员的被告姚某,负责将公司货物交给各空调经销商。2010年1月,姚告诉经销商王,他可以为王获得便宜的工程机,并要求王不要告诉公司。2010年1月29日,王按照姚的要求,将30600元打入姚的私人账户,当天姚将这笔钱取出并用于个人费用。随后,姚某没有为王某向电器公司申请工程机械,也没有从其他地方联系王某便宜的工程机械。2010年2月26日,被告人姚因其他侵占某公司钱款被公司发现。王联系了一家公司,才知道姚从来没有联系过工程机,姚也没有权限向公司申请出售工程机。这时,姚某为王某出具了一张30600元的欠条,然后潜逃。【解析】根据我国刑法,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大量公私财产的行为。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符合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本案中,姚是蚌埠某电器公司的业务员。虽然他的身份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要要件,但不排除姚利用身份实施其他犯罪的可能性。而且从案件的发展来看,业务员身份对诈骗罪的构成没有负面影响,反而促成了姚诈骗的顺利实施。正是因为姚某作为某电器公司的业务员,才能相信姚某所说的话,从而产生了错误的认识。主观上,诈骗罪占有公私财产。本案主观方面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如何认定姚具有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第二,姚某打算占有公司的钱还是王某的钱。姚是一家电器公司的业务员。他知道自己没有权利向公司申请销售工程机械,但向王隐瞒了真相。收到王的钱后,他没有为王购买工程机械,把大量的钱占为自己的,用于个人费用,也没有还款的真实意愿,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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