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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可以通过召开股东大会取消股东资格的决议。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限内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应当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股东请求确认解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时说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手续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支付相应的出资。
公司除名制度是指依据公司章程中约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强制转让股东全部股份的方式取消股东资格,强迫股东退出公司的一种股东退出机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对公司除名有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名权是一种形成权。
通过投资入股的方式形成的股份(包括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可以通过其他收购股份或公司收购股份的方式实现撤资,至于股份收购价格,可以根据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和资产损益情况通过协商确认的增益或滞减,一般不会按原来的股价。《》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七十一条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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