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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后,转让抵押房屋的,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或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予以支持。但抵押人清偿债务抵押权消灭,或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甲方(出售方):乙方(购买方): 证件号码:证件号码: 丙方(中介服务机构; 在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前提下,甲、乙、丙经过协商,就房产交易事宜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共同遵守: 一、房屋坐落于房屋面积为平(以房权证面积为准,上下浮动不超过2㎡),另外有储藏室平,水、电、煤气、闭路、暖气、全通 二、上述房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小写;()乙方于2015年月日向甲方支付定金(大写;)(小写;元)人民币,于甲方办理房产证之前乙方支付给甲方购房首付款(含定金)共计(大写;贰拾陆万元整(小写;260000元)剩余房款(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于甲方将该房过户给乙方后,乙方公积金贷款2月左右内放款后支付给甲方 三、甲方权利;1、收取乙方的定金. 2、收取乙方支付的购房款 3、要求乙方按约定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 甲方责任:1、保证上述房产权属清楚,无查封、无抵押记录 2、保证2015 有该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物权权利及源于该房屋的其他权益
合同解除后,违约一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其赔偿范围不仅应包括无过错方积极损失的赔偿,还应当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即期待利益损失的赔偿,其结果是实现合同如约履行后的状态。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房屋升值部分在法律上应作为何种损失要求出卖人赔偿 首先来看,可得利益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履行而获得,由于违约行为发生而未实际发生的利益,具有未来性、期待性和现实性。可见,此时买受人实际获得的现实的房屋升值部分不符合可得利益的特点,不能作为可得利益要求出卖人赔偿。再看,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实际开始履行后,房价大幅上涨,升值部分的数额不仅是完全可以确定的,而且已为买受人实际享有。不动产需要返还时,此升值部分便在理论上从不动产中分离并显现出来,不应再依附着不动产返还给有过错的出卖人,而应该属于无过错的买受人在占有此房期间内所产生的自然孽息,其所有权人为买受人。被买受人实际享有的升值部分应该作为直接损失要求出卖人予以赔偿。当然,买受人要求出卖人赔偿房屋的升值部分,至少应该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买受人已交付了大部分房款,出卖人已将房屋交付使用; 2、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房屋需返还; 3、房屋自然升值,升值部分的确定需要由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合法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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