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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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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某,女,42岁,住上海市杨浦区抚顺路28弄XXX室 被告:金某,男,46岁,住址同上 原、被告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登记结婚。1988年育有一子金伟。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由于双方生活观念不同,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03年11月,原告刘某某委托本站贾明军律师代理离婚事宜。 审理结果: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在代理律师及法院主审法院的努力下,促使双方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2003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2003)杨民一(民)初字第254X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金强自愿离婚; 二、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中,住房一套(价值人民币119万)归原告所有,内置家具归原告,被告个人生活用品由其带走。 三、双方经营的长顺润滑油制造厂及厂内的机器设备、库存归原告所有。 四、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250万元。 五、受理费双方各半承担。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处理的关键问题,在于共同经营的企业如何分割。本案原、被告于1989年开始,就辞职创办了长顺润滑油制造厂。经过十几年的创业,企业已具有一定规模。在双方离婚过程中,因为都怀疑对方有转移厂内财物,双方均在厂房加了锁。期间,还发生了一些剧烈争执,以致警署几次上门处理。 此案的关键在于,对于共同经营的企业如何作价,以及企业归谁所有双方存在巨大分歧。原告认为,该企业净值约二百万左右,而被告却称该企业净值约六百万以上。如果此案由法院判决处理,处理程序较为繁琐。不但要进行财务审计,而且还要进行评估作价,不但经济成本较大,而且时间会延续很长。 为此,原告代理人与被告代理人进行了多轮谈判,并制订了一套较为可行的谈判策略,最终,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250万,调解结案。应当说,这个结果对于原、被告来讲,都是较为公平的。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现行《》规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这里“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提法在立法时似无明显问题,但现在看来含义偏窄,应强调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债务和因共同经营所负债务都是共同债务。夫妻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和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是共同债务。债务的清偿应先于个人债务清偿。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由本人负清偿责任。共同债务应当在离婚前用共同财产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由夫妻双方以个人所有财产均等偿还;如双方有争议,或不能全部清偿的,偿还办法由人民法院判决。人民法院审理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问题,应通知债权人到庭。共同债务理应在离婚时由共同财产偿还,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有判决先分割共同财产再在离婚后分别偿还共同债务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确偿还的先后和办法,并规定只有在共同财产不足清偿,个人所有财产也不足以清偿应偿份额时,或者是双方有重大争议时,才应由人民法院判决。在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时,个人财产应优先偿还共同债务是离婚时债务清偿的一项原则,也有必要规定在法条中。另外,由于共同债务的清偿直接关系到的利益,审理这方面的问题时自应通知债权人到庭,以避免造成新的纠纷。这也符合《》第56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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