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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知晓案件情况的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我国法律对证人的保护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不用担心当事人事后的打击报复,作证行为本身也不会对证人日后的生活造成不利影响。
还能提交证据,但能不能补充采纳,就要看实际情况了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现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传真件并非证据原件。传真件的效力不能与原件同等对待。但在诉讼经过中传真件是能够作为一份有效的证据被法院所采信的,当然法院在将传真件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时可能会从如下几方面考虑,这是作为当事方必须要注意的事项: 第一,传真件可否传真人所发出,是首先要认定的问题,要根据接、发传真的号码、时间以及登记的电话号码加以认定其真实性。 第二,对于重大问题因时间紧迫需要通过传真及时变换或者处置的,应当保证在发出传真的同时也要将传真件的原件寄发给接收人,以示证据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如果接收人未经审核或者在履行经过中传真者未将原件寄发给接受者的,接受者有职责和义务要求传真者履行应尽的证据保全义务。 第三,合同签订履行和变换事宜通过一系列传真和其他书面证据能够证明其持续性的,特别是两方互有传真往来相互是相互衔接的,足以认定传真件的真实性并具有证据效力。 第四,应当注意唯一的传真件作为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有其他的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链加以佐证,方能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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