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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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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借贷合同中担保人是第三人,其作用是保证借款人到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行为人意图诈骗贷款而由保证人提供虚假担保的,即利用保证人的信用进行诈骗。保证人因而成立共犯的,只存在于保证人明知行为人意图诈骗贷款的情形。如果保证人仅对行为人骗借贷款明知,而对其非法占有目的并无认识或不应当由认识,则不能成立共犯,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其与行为人之间不具有成立共犯的“共同故意”。如果保证人对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的内容明知,但其本人并无非法获取贷款的意思,仍成立共犯理由在于保证人对行为人的犯罪意图明知而做出保证的行为,说明其认同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与行为人之间形成共同诈骗银行的故意,即使没有获取银行贷款的故意,但是这种认同已经表明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这里的非法占有不是由其本人占有而是由行为人占有。在刑法上这种犯意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与行为上实际的非法占有相分离的情形不影响其非法占有目的的刑法意义,因为非法占有由本人实施还是由他人实施不影响非法占有的故意成立。在此时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在单位作为担保人的情形下,由于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适格主体,即使单位以单位的意思与行为人共同勾结实施贷款诈骗,也只能处罚直接责任人,而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有人认为“(单位)做出担保行为往往是主管人员个人借用单位名义作出的”,这里作者用了“往往”一词,到底往往是多大的比例?往往之外是否还有“不往往”的情形?对“不往往”的情形是否也参照“往往”只处罚有关责任人而对单位不做任何刑法上的否定评价?如此则让那些做出担保决定的单位责任人承担了单位的所有形式责任,这是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相背的。因此,问题又回到了贷款诈骗罪是否应当将单位作为犯罪主体这一问题上来了。在行为人与担保人共同实施贷款诈骗的情形下,贷款合同作为主合同因为欺诈而归于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因此也归于无效,但是作为担保人其责任并不因此而消失。因为担保人的虚假担保行为本身构成了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过错基础。
民间借贷中不得担任担保人的情形: 1、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 2、以公益目的的非营利性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如学校、幼儿园、医院等;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担任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规定,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1、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订立保证合同的,该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1)主双方串通,骗取保提供保证的;(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3、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应承担民事责任;4、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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