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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及采煤(矿)塌陷地征地的补偿标准,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确定。被征地安置农民不包括历次征收土地已进行安置人员;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在编在职和离退休人员。
1、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农保经办机构办理;2、根据土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省划分为四类地区,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3、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足额补偿。江苏省有没有关于这种土地征用的补偿办法征地补偿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十九条依法征收农村集体耕地,被征地农户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低于所在县(市、区)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的30%、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的被征地农民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范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扩大保障范围,具体对象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第二十条保障对象具体名单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在村(社区)公示7个工作日,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提交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保障对象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相关凭证。第二十一条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时点,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三个年龄段: (一)未满16周岁(未成年年龄段); (二)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劳动年龄段); (三)60周岁以上(养老年龄段)。第二十二条未成年年龄段被征地农民按照规定领取安置补助费,不作为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第二十三条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在企业等用人单位全日制就业的,按照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或者灵活就业且符合规定的,可按照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属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的,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第二十四条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次月起,按照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征地前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叠加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已享受其他法定退休保障待遇的人员,不再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第二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人均筹资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发放标准的139倍,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来源包括:(一)按照规定安排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二)省级补助资金;(三)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的资金;(四)按照规定用于社会保障资金的安置补助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足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解决。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每个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记账标准为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人均筹资标准。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的个人账户资金用于对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进行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的个人账户资金用于为其逐月发放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符合条件时,按照规定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其个人账户资金本息尚有余额的,一次性退还本人;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本息余额可依法继承。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管理信息系统,为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查询个人相关信息提供便利。第二十八条被征地农民按照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有关规定缴纳保险费后,享受相应待遇。被征地农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符合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和享受相关待遇。第二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加强就业培训和指导,创造就业条件,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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