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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破坏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16条,第119条第1款),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
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构成特点是:主体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主观上是故意心态;犯罪对象是交通安全,犯罪对象是刑法明确规定的具体交通工具;客观上,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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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以交通工具作为特定破坏对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破坏交通工具罪构成要件如下: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破坏交通工具不但给铁路、公路、水上、空中安全运输造成严重威胁,严重危害国家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也危及广大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的行为,并且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破坏的方法多种多样,如放火、爆炸、拆卸或砸毁重要机件,故意违章操作制造事故,在修理中制造隐患并交付使用等。实施破坏行为足以使火车等特定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才构成本罪。所谓倾覆是指车辆倾倒、颠覆、船只翻沉、航空器坠落等。所谓毁坏是指使交通工具完全报废,或受到严重破坏,以致不能行驶或不能安全行驶。倾覆、毁坏危险则指破坏行为虽未实际造成交通工具倾覆、破坏,但具有使之倾覆、毁坏的实际可能性和危险性。通常只有破坏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重要部位和机件,如交通工具的操作驾驶系统,制动、刹车系统,以及破坏船体造成行船危险等,才可能产生这种实际可能性和危险性。有些破坏行为,使交通工具门窗破碎,车身表现凹陷,油漆剥落,从表面看,遍体鳞伤,但其机体性能完好,不影响安全运行,因而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有些破坏行为,从表现看,机体完好无损,但其关键机件遭受破坏、拆卸,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则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因此,认定破坏交通工具的破坏程度,不应以给交通工具本身造成损失的价值大小为标准,而应以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为根据。有的破坏行为可能只拆卸一个螺丝钉。一个螺丝钉本身的价值不大,但由于被拆卸,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就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破坏行为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危险,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 本罪的动机多种多样,如出于报复泄愤、邀功请赏或嫁祸于人而蓄意制造事故,出于贪利而盗窃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重要部件,出于流氓动机故意捣乱破坏等。无论出于何种个人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已经或者足以使其倾覆、破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中国刑法中的一种。主要特征是:(1)犯罪对象是交通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等交通工具,其他非刑法规定的交通工具,如自行车、马车等,不在此列。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包括行驶、飞行或航运中的交通工具和停靠在车站、码头和机场的交通工具。但是停放在工厂港坞内正在修理或保管的交通工具不在此范围内。破坏不是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只能构成故意破坏公私财产罪。(2)犯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必须有已经或者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和破坏的行为。倾覆是指火车、汽车、电车翻车、火车出轨、船只沉降、飞机坠毁等。破坏是指完全破坏或严重破坏交通工具,如放火、爆炸、拆除重要部件等。,使交通工具失去正常运行功能,无法安全运行。但是,如果损坏的是交通工具的非重要设备,如门窗、桌椅等,则不构成本罪。倾覆、破坏危险是指这种行为具有造成交通倾覆、破坏的现实可能性和危险性,但尚未造成倾覆、破坏的严重后果。(3)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犯罪动机可以多样,犯罪动机不同,不影响定罪。但是,以反革命为目的破坏交通工具的,以反革命破坏罪论处。(4)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破坏交通工具罪一般要求故意,这个行为者无论用什么手段破坏交通工具,只要足以破坏霸权,破坏危险,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就会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论处。如果行为人使用放火、爆炸的手段破坏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则应以放火罪或爆炸罪定罪。但过失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仍可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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