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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有11条:第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1、行政赔偿的起诉条件: (1)原告是赔偿权利人; (2)被告是赔偿义务人; (3)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受诉法院管辖。 2、原告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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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案件管辖 搞清楚行政合同纠纷应该提出的是行政诉讼之后,就可以确定应该到哪里提出行政诉讼,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是到作出行政行为即订立行政合同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提起诉讼,对不动产纠纷则应到不动产所在地提起诉讼;除非是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的政府、海关到中院提起诉讼,其他一律到基层人
《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合同”纳入了司法审查的范围。法院应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目标、合同内容和是否存在行政优益权来判断具体合同是否属于行政合同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不应局限于法律的列举规定。对于行政合同制度的理论,虽在法律上首次得到确认,但在我国理论准备较为欠缺,在我国行政诉讼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诸多问题。 1、行政合同诉讼受案标准不明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11项之规定,立法虽然将行政合同纳入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该条只列举了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两类行政合同,虽然该条中用“等”进行了兜底,但除了这两类以外的行政合同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不明确。不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可以认为,在《行政诉讼法》第12条11项中的“等”,应当作等外的理解,也就是说行政诉讼受理的行政合同案件不能仅限于这两类,还包括其他行政合同。虽然立法上对行政合同诉讼范围作了兜底性规定,但未对其他行政合同进行列举,表述较为模糊。我国目前通说认为,纳入受案范围的行政协议类型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土地房屋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协议、国有资产承包经营、出售、租赁协议、委托培养等教育行政协议、特定范围内的政府采购协议、其他行政协议(如公共工程承包合同)。但在实践中,上述的一些合同是否属于行政合同存在争议,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前均是通过民事诉讼渠道进行救济,而且目前对该类合同,相关法律之间仍存在着冲突。笔者认为,对于行政合同受案标准的规定,在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实践中,进行列举行规定实属必要,且应当更为细化,以弥补对行政合同认定不一的现状。 2、行政合同诉讼审理规则不明 单向性救济结构的传统性行政诉讼仍是当前行政诉讼的主要形式,现行行政诉讼法主要是针对单方行政行为制定审理规则,对于行政合同的相关规定,也都是以原有审理规则为依据,并未做出例外或特殊规定,这样的立法现状也会为司法实践制造难题,比如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只规定了行政相对人可以起诉行政机关,那么对于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合同的这一类案件则显得无所适从。行政合同与单方行政行为在性质上存在较大差异,行政合同兼具行政性与合意性的二元属性,这也就意味着其应当受行政法律规范与契约自由原则的双重约束。但在我国立法与实践中,对于有关行政合同诉讼应当选择何种审理规则,仍是一个模糊不清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从该条内容上看,法律已清晰地规定了被处罚者,如不服行政处罚,既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对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受害人是否享有上述权利,均未作明确规定,同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中也无明晰规定,依上分析,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文中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范围,应为广义上的概述,而不是狭义上的被处罚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因此,行政诉讼起诉主体范围既包括了被处罚者,也包括与行政处罚有利害关系的受害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行为相对人及与行政行为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即受害人)均属行政处罚案件的相关当事人,其人身权与财产权均可能与行政处罚有关联或产生影响,都要受到法律上的平等保护与救济,同时,从我国宪政原则出发,任何公民有权对国家行政权利进行监督,复议或提起诉讼,因此,公民只要认为行政行为直接侵害或间接侵害了相关当事人的权益时,均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救济自己的权益,为此,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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