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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对行政合同有什么规定?

2021-07-05
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合同”纳入了司法审查的范围。法院应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目标、合同内容和是否存在行政优益权来判断具体合同是否属于行政合同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不应局限于法律的列举规定。对于行政合同制度的理论,虽在法律上首次得到确认,但在我国理论准备较为欠缺,在我国行政诉讼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诸多问题。 1、行政合同诉讼受案标准不明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11项之规定,立法虽然将行政合同纳入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该条只列举了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两类行政合同,虽然该条中用“等”进行了兜底,但除了这两类以外的行政合同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不明确。不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可以认为,在《行政诉讼法》第12条11项中的“等”,应当作等外的理解,也就是说行政诉讼受理的行政合同案件不能仅限于这两类,还包括其他行政合同。虽然立法上对行政合同诉讼范围作了兜底性规定,但未对其他行政合同进行列举,表述较为模糊。我国目前通说认为,纳入受案范围的行政协议类型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土地房屋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协议、国有资产承包经营、出售、租赁协议、委托培养等教育行政协议、特定范围内的政府采购协议、其他行政协议(如公共工程承包合同)。但在实践中,上述的一些合同是否属于行政合同存在争议,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前均是通过民事诉讼渠道进行救济,而且目前对该类合同,相关法律之间仍存在着冲突。笔者认为,对于行政合同受案标准的规定,在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实践中,进行列举行规定实属必要,且应当更为细化,以弥补对行政合同认定不一的现状。 2、行政合同诉讼审理规则不明 单向性救济结构的传统性行政诉讼仍是当前行政诉讼的主要形式,现行行政诉讼法主要是针对单方行政行为制定审理规则,对于行政合同的相关规定,也都是以原有审理规则为依据,并未做出例外或特殊规定,这样的立法现状也会为司法实践制造难题,比如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只规定了行政相对人可以起诉行政机关,那么对于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合同的这一类案件则显得无所适从。行政合同与单方行政行为在性质上存在较大差异,行政合同兼具行政性与合意性的二元属性,这也就意味着其应当受行政法律规范与契约自由原则的双重约束。但在我国立法与实践中,对于有关行政合同诉讼应当选择何种审理规则,仍是一个模糊不清的问题。

相关法规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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