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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待定合同、可撤销合同,可变更,而是物权权能进一步发挥作用的结果合同效力是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约束力、处分权能有关。合同的效力可...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因而其效力处于未定状态。效力待定合同具有两个明显的法律特征: (1)效力待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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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销合同,就是指因合同订立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它与效力待定合同的主要区别有:首先,合同的效力不同。效力待定合同在未被有关权利人追认前,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而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前则是有效合同。其次,合同瑕疵不同。效力待定合同的瑕疵是行为人缺乏缔约能力或处分能力,这类瑕疵并非不可补救。而可撤销合同的瑕疵在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如因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
所谓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订立以后,因存在某些瑕疵而导致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而需要有权追认的人在一定期限内予以追认方可生效的合同。注意,这里说的存在某些瑕疵,是不足以导致合同无效的瑕疵,比如无权代理人代理本人签订合同。 对于效力待定合同,善意相对人是可以撤销的。《合同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需要注意的是,善意相对人的撤销行为必须发生在权利人追认以前,如果权利人已经追认了,那此时合同就已经生效了,没有合同法54条规定的情形也就不能撤销了。同时,如果相对人并非善意,比如明知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与之订立合同,则没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权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但具体期限有所不同。 在可撤销合同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在合同保全中,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但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合同法》为了平衡和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及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赋予了当事人撤销权,但撤销权的行使并非是无时间限制的权利,它有着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间。如果撤销权人在该期间内未行使撤销权,则其撤销权消灭,当事人不得再以存在撤销事由为理由,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该撤销权行使的期间是个除斥期间、不变期间,不发生任何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后果。但是,《合同法》与《民法通则》在撤销权行使的起算点上是有所出入的。 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1年,其起算点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 根据《民法意见》第73条第2款的规定,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合同法》作出如此的规定,并非将撤销权行使期间的性质改变为诉讼时效,而是基于《合同法》在合同撤销的原因上,采取了广义的规定,把因“欺诈、胁迫以及乘人之危”确定为合同可撤销的原因。这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两种可撤销行为(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有所不同。就欺诈而言,在实践中,因受欺诈订立的合同往往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受欺诈一方不可能在行为成立之时即发现对方的欺诈行为,如仍以民事行为(签订合同)成立之时作为除斥期间的起算点,无疑对受欺诈一方是不公平的,这样的规定也违背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 因此,《合同法》将撤销权的起算点规定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是合理的。《民法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而《合同法》是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制订的,其法律效力显然要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因此,在实践中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另外,根据《合同法》第55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该权利消灭。合同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撤销权属于民事权利,其是否行使取决于权利人,权利人当然可以放弃其撤销权。 由此可见:合同的撤销权适用《合同法》将起算点规定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为期1年。超过一年,人民法院将不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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