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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性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具有可诉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中第一条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
程序性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具有可诉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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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并可以参照第一百零二条的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处罚。《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拨;(二)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三)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如果利害关系人因紧急情况不立即申请保全,将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可以在提起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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