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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第13条第1款一方面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同时又规定持票人明知有抗辩事由而...
《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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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所发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基础关系是指票据所赖以产生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有的学者也称之为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票据关系一般由三种:原因关系、资金关系和预约关系。原因关系一般是指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基于授受票据的理由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资金关系是指汇票或者支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或者其他资金义务人之间建立的委托付款的法律关系。预约关系是指票据行为人与其相对人之间就票据行为,尤其是就票据的签发或者转让所达成的一定的和议。 票据的资金关系是指发生于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出票人和承兑人之间的一种基础关系。所以在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应该有资金关系,一方面付款人应该存有出票人的资金,并且是足量的,另一方面,付款人可以对该资金凭借票据进行处分。
《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所发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基础关系是指票据所赖以产生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有的学者也称之为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票据关系一般由三种:原因关系、资金关系和预约关系。原因关系一般是指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基于授受票据的理由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资金关系是指汇票或者支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或者其他资金义务人之间建立的委托付款的法律关系。预约关系是指票据行为人与其相对人之间就票据行为,尤其是就票据的签发或者转让所达成的一定的和议。 票据的资金关系是指发生于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出票人和承兑人之间的一种基础关系。所以在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应该有资金关系,一方面付款人应该存有出票人的资金,并且是足量的,另一方面,付款人可以对该资金凭借票据进行处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持票人行使抗辩权: 1、票据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因票据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而无效的票据主要有下列三种: (1)票据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票据法》第22条、第76条、第85条分别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票据缺少任何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当然无效。 (2)票据金额记载不合法。《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两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3)在票据上作不合法更改。《票据法》第9条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票据是指原记载人改变原有记载事项,它不同于伪造或变造票据。《票据法》允许更改的已有记载事项,可以更改,禁止更改的,绝不可更改,否则,将导致票据无效。 2、基于汇票背书不连续的抗辩。汇票持票人基于形式上背书连续的存在而在形式上取得票据权利人的资格,从而具有获得实质性权利的盖然性和可能性。因此,如持票人所持汇票的背书不连续,其自然不具有票据权利人的形式性资格,也就无从具有获得实质性权利的盖然性和可能性,汇票承兑人可以此为由行使抗辩权。 3、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公示催告期满,无利害关系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票据经人民法院以除权判决宣告无效后,票据权利已经法院除去,持票人已无权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任何票据债务人可以除权判决为抗辩事由而对抗任何持票人,即使善意受让人也不例外。 4、票据债权已消灭。票据债权因付款、提存而消灭的,票据债务入可以以此为由进行抗辩。 5、基于不得转让汇票的抗辩。对于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汇票,票据不得转让。如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如果该汇票收款人之外的其他人持有此汇票向承兑人请求付款,则承兑人对其要可以行使抗辩权。 6、基于付款请求人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汇票的抗辩。此情形包括两类:其一,持票人直接以非法手段或因重大过失取得不合法的汇票的抗辩。如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从实质上讲,此情形不是票据法上的问题,而是普通的民法上的问题,真正权利人可用民法方式来解决,不必借助于票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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