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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了虐待罪,犯虐待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构成虐待犯罪的量刑:一般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虐待犯罪是指军职人员不再反抗被我军俘获的敌人,实施虐待,情节恶劣的行为。虐待犯罪客观上表现为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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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待犯罪是指军职人员不再反抗被我军俘获的敌人,实施虐待,情节恶劣的行为。
认定本罪时,应注意区分本罪与被监管人虐待罪的界限。俘虏也是被监督的人,这两种犯罪的客观行为是一样的,在定罪中可能会混淆。其主要区别如下:1。在犯罪侵权对象中,虐待犯罪侵权是犯罪管理秩序,虐待被监督人犯罪侵权对象是司法监督秩序。2、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这两种犯罪的对象是不同的。虐待犯罪虐待的是战时被我们俘获的敌方武装人员及其为武装部队服务的人员,虐待被监管人的是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3、在犯罪主体中,虐待犯罪的主体是军人,虐待被监督人的主体是司法人员。当俘虏因其战争罪行被审判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时,他具有双重身份。虐待这样的俘虏,应当按照处理想象中的竞合犯的原则,以重罪虐待被监管人。
对象要件本罪侵犯的对象是我军的俘虏管理制度。我军对放下武器的敌军官兵实行宽待政策,给予人道待遇,不杀不辱,不没收私人财物,受伤治疗,妥善处理死亡俘虏的遗体和遗物。这是我军瓦解敌人政治工作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军不仅在战场上一直奉行宽待俘虏的政策,而且在1956年I1月5日,批准加入《战俘待遇日内瓦公约》虐待俘虏,直接侵犯了我军的俘虏管理制度,削弱了我军俘虏政策的力量,损害了我军的声誉,使敌人的反动宣传有机可乘,导致敌人顽强到底,增加了我军胜利的难度。客观上,本罪表现为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虐待对象必须是俘虏,即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被我军俘获的敌方武装人员和其他武装部队服务的人员,如果只为敌方普通人服务,则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的虐待行为一般表现为侮辱人格、不人道的生活待遇、打骂、体罚、折磨等酷刑,强迫从事危险性和屈辱性工作,摧毁其身体等随意杀害俘虏的行为,属于严重侵犯俘虏人身权利的犯罪。已经超出虐待行为的初衷,不应该以此罪论处虐待俘虏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战时,也可以发生在战后。因此,本罪不限于战时犯罪。只有情节恶劣的虐待俘虏行为才构成犯罪。比如虐待俘虏屡教不改的,虐待俘虏的手段特别残酷。因虐待等行为导致俘虏自杀、凶杀、逃跑、闹事等严重后果或者造成不良政治影响的,因虐待导致俘虏残疾、死亡的。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要是对俘虏负有管理责任的军职人员。也可以是其他军职人员的主观要件。本罪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知道自己虐待俘虏的行为破坏了俘虏管理秩序,会对我军作战造成危害。但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过失不构成本罪虐待俘虏的动机多为义愤、敌意和报复心理。无论什么动机,情节恶劣都构成虐待俘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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