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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在犯罪的主体上,的主体是军人,而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当俘虏因其战争罪行被审判而进人刑事诉讼程序时,其具有双重身份,虐待这样的俘虏应按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较重的虐待被监管人罪论处。
对象要件本罪侵犯的对象是我军的俘虏管理制度。我军对放下武器的敌军官兵实行宽待政策,给予人道待遇,不杀不辱,不没收私人财物,受伤治疗,妥善处理死亡俘虏的遗体和遗物。这是我军瓦解敌人政治工作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军不仅在战场上一直奉行宽待俘虏的政策,而且在1956年I1月5日,批准加入《战俘待遇日内瓦公约》虐待俘虏,直接侵犯了我军的俘虏管理制度,削弱了我军俘虏政策的力量,损害了我军的声誉,使敌人的反动宣传有机可乘,导致敌人顽强到底,增加了我军胜利的难度。客观上,本罪表现为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虐待对象必须是俘虏,即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被我军俘获的敌方武装人员和其他武装部队服务的人员,如果只为敌方普通人服务,则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的虐待行为一般表现为侮辱人格、不人道的生活待遇、打骂、体罚、折磨等酷刑,强迫从事危险性和屈辱性工作,摧毁其身体等随意杀害俘虏的行为,属于严重侵犯俘虏人身权利的犯罪。已经超出虐待行为的初衷,不应该以此罪论处虐待俘虏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战时,也可以发生在战后。因此,本罪不限于战时犯罪。只有情节恶劣的虐待俘虏行为才构成犯罪。比如虐待俘虏屡教不改的,虐待俘虏的手段特别残酷。因虐待等行为导致俘虏自杀、凶杀、逃跑、闹事等严重后果或者造成不良政治影响的,因虐待导致俘虏残疾、死亡的。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要是对俘虏负有管理责任的军职人员。也可以是其他军职人员的主观要件。本罪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知道自己虐待俘虏的行为破坏了俘虏管理秩序,会对我军作战造成危害。但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过失不构成本罪虐待俘虏的动机多为义愤、敌意和报复心理。无论什么动机,情节恶劣都构成虐待俘虏罪
虐待俘虏罪行为有 (一)指挥人员虐待俘虏的; (二)虐待俘虏三人以上,或者虐待俘虏三次以上的; (三)虐待俘虏手段特别残忍的; (四)虐待伤病俘虏的; (五)导致俘虏自杀、逃跑等严重后果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从上述内容可以知道什么是虐待俘虏罪的概念,一般虐待俘虏不会出现在人们的平时生活中,因为只有在军人对不再进行反抗的敌方人员实施虐待的行为称为虐待俘虏,如果军职人员对俘虏进行残忍手段的虐待、杀害就涉嫌虐待俘虏罪,要依法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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