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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超越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1、在企业法人的越权行为尽管超出了经营范围,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关于公司订立的超过经营范围的合同是否有效,应该根据不同情形区分: (一)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合同相对人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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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根据各自的经营范围,享有特定的权利能力,如果法人擅自改变、超出自己的经营范围,则为非法的经营活动,其行为无效。一般来说,超越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有以下三种:一,在企业法人的越权行为尽管超出了经营范围,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又未损害国家、有关当事人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只要合同本身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且合同已经履行或能够履行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第二,越权交易行为的相对人是善意的,而越权法人是故意或过失的,而且是由过错一方主动提出确认请求的,应认定合同为有效。第三,如果越权交易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如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违反国家制定的由专门部门专营专卖的规定,或者合同标的物属于限制流通物品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总而言之,对于超越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1、在企业法人的越权行为尽管超出了经营范围,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又未损害国家、有关当事人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只要合同本身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且合同已经履行或能够履行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2、越权交易行为的相对人是善意的,而越权法人是故意或过失的,而且是由有过错的一方主动提出确认合同无效请求的,应认定合同为有效。即企业法人不得以越权无效对抗善意的相对人,主张越权合同无效的权利只有善意的相对人可以行使,除非该相对人在订约时明知或应知企业法人超越了经营范围。 3、如果越权交易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如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违反国家制订的要由专门部门专营专卖的规定,或者合同标的物属于限制流通物品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具体到本案而言,尽管被告是一家农业生产资料的综合门市部,其经营范围确实没有经营钢材的内容,但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且当事人分处两地,原告难以在订立合同之前对当事人的经营范围进行查证。因此,原告对于被告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是不知情的,如果确认合同无效,必然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同时也会对交易安全造成损害。尤其应当注意到,被告是为了逃避违约责任才提出自己超越经营范围的事实。如果法院支持被告似是而非的请求,将会使本应由被告承担的责任转嫁到原告身上,这不仅对于原告不公平,对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也不能体现正确的态度,故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正当合法请求。
企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会产生两个法律后果,一个是行政法上的后果,另一个是民法上的后果,前者是指企业的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而可能遭致登记主管机关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后者是指企业与他人订立了合同,该合同的效力并不必然因违反行政法规而无效,除非企业违反的是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因此,企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该合同在一般情况下是有效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作如此规定是更多地考虑到民事行为的自由与经济秩序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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