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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后,可能会被实施逮捕的情形有以下几个: 1、取保候审期满的:《刑诉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是逮捕的证据条件。事实条件和前提条件。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这一条件包含下列含义: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这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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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逮捕后,公安机关一般应在二个月内侦查终结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但是,如果经批准或有其它特殊情况的,逮捕后的侦查期限还可以延长。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五十五条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一百五十六条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五十七条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五十八条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侦查管辖改变后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应由现侦查机关的上一级检察院审批。□海关侦查案件的延押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审批。□层报机关没有不批准延押权限,但具有不予受理权限。□退回补充侦查阶段不能延押,侦查机关认为伤势需进一步鉴定不能为延押理由。□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将事后备案审查修改为事前报批审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至一百二十八条,对侦查羁押期限延长(重新计算)的条件、期限、权限等作了比较具体明确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在审查延长(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工作上仍然存在不太规范、随意性较大等问题,需要进一步梳理并明确。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羁押期限的某些相关规定也存在不完全合乎法理,需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的问题。■“五种情形”需要明确操作一是应明确侦查管辖改变后的审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简称延押)权限机关。
一、批准逮捕的期限:(正常14天;最长37天) 1、公安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 2、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 3、检察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二、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 1、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2、下列案件在上述规定的2个月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级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 (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3、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上述规定延长至5个月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级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 4、在侦查期间,发现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5、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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