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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自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发布并施行。这是为防止和纠正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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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征求本行政复议机关相关机构的意见。
行政复议审查 1.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2.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行复议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列本或者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3.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列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4.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5.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行政复议决定 1.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2.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并加盖印章。 3.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4.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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