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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法院强制而发生的股份转让问题股权的强制执行,是指法院根据人的申请并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被申请执行人作为股东在其他公司持有的股份或出资所采取的一种强制转让措施(参考文献:郭小玲:《析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可行性与必要性》,发表于2003年6月8日《人院报》)。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8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第2款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该司法解释,明确地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列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也成为法院执行工作的重要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通过取消公司设立、强制抽回出资、解散公司或强制转让等方式来实现执行目的,但前三种执行方式,或者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原则和规定,或者有损于其他股东权益和公司发展,因此较为可行的方式应当是股份的强制转让(参考文献:A、B、季俊东:《试论对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但是由于股权转让可能涉及到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及新股东的加入问题,因此出于体现有限责任公司人资两合性特点和维护公司利益的考虑,应给其他股东一个合理的考虑期限以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兼顾债权人利益和公司原有股东利益两方面的保护,以体现公平原则。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元转让股权即以一元的价格出售变更自己的股权,多见于国有企业以一元的价格受让净值产为负的股权。 一元转让股权的优势在于:在转让资产不得抵债企业的股权过程中,转让双方无法以标的企业的实际负资产计入投资相关科目。对比无偿转让股权即0元作为转让价格,在企业所得税计量中会将此行为认定为赠与行为,不利于企业的整体税收筹划。 1,如果是0元转让股权,很有可能被认为是赠与行为。而根据规定,在赠与的财产权利转让之前赠与行为是可以被赠与人撤销的。但如果我们是以一元转让股权,只要没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它就是合法有效的转让行为,不能随意被撤销。 2,有的人为了逃避债务而0元转让股权,及时办理了工商登记,仍然可能被撤销;但是如果是净资产评估价值为负,采用1元的价格转让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3,0元转让股权和1元转让股权同样面临税务审查的问题,但是对比0元,1元转让股权的合理性大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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