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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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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保守公安工作中的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是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责任和义务。 警务工作秘密的具体范围: (一)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具体工作部署、行动方案、情况报告等相关情况 (二)隐蔽工作单位的代号,地址和电话号码; (三)警务活动中使用的密语,代号和通信联络方法; (四)治安耳目,监所内耳目的布建,使用及档案管理情况; (五)正在侦查的一般刑事案件的具体工作方案,案情,工作进展情况,将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 (六)爆炸物品的专门管理技术; (七)公安机关内部电脑主干网、局域网规划、建设、使用和安全防范措施; (8)不应公开的数据库服务器、工作站、网络设备的网站地址 (九)计算机主机系统管理员口令,应用数据库的用户名和口令; (十)国内安全保卫,技侦等部门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业务分工及装备情况; (11)公安机关武器装备标准,配备情况; (十二)未公布的民警违法违纪统计数字及情况; (十三)公安科技研究的技术资料及装备器材; (14)刑事技术的具体方法和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刑事技术器材; (15)不宜公开的各种内部参考资料和内部教材; (十六)公安机关调查掌握的一般社会状况动态和综合状况 (十七)县级(含)以上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实用且经权利人保密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因此,商业秘密需要同时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所谓秘密秘密,即不为公众所知,是指相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所知并易于获取。在实践中,秘密性的调查通常基于两个因素:一是商业秘密开发者投入的人力物力;其次,他人很难正当地获得相同的商业秘密。2、价值和实用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十条,所谓价值和实用性,即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和实用性,是指相关信息具有现实或潜在的商业价值,能给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所谓保密,即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而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
商业秘密包括且不限于特定的、完整的、部分的、个别的未披露的信息,包括且不限于涉及商业秘密的草稿、拟稿、草案、样品、模型等,包括且不限于列出商业秘密目录或代号清单中的信息。 (一)各类产品(包括且不限于半成品)的设计、程序、实验、配方、技术数据、专用技术、图纸、生产工艺、工艺诀窍、制作方法、生产流程、经验公式、管理诀窍、样品(包括模型)等。 (二)专用设备及其相关图纸、资料等。 (三)各类产品的模具、量具及其相关图纸、文件资料、物品。 (四)各类产品(包括部件)科研计划、开发计划、实施进度及其各种数据、过程、结果。 (五)与公司相关联的勘察、设计、科研、实验、软件开发、策划、广告等标明“商业秘密”字样的资料、数据、信息。 (六)其它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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