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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没有禁止令,但有类似的禁止令。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行为和其他原因,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当事人的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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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令禁止接触的人员下面几种: 1、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2、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3、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控告人、批评人、举报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4、禁止接触同案犯; 5、禁止接触其他可能遭受其侵害、滋扰的人或者可能诱发其再次危害社会的人。
禁止令的立法价值有: 1、禁止令是刑罚的立法趋于科学化的结果 所谓社区刑罚,是将罪犯不予关押,而留在社区内接受教育矫正的各种刑事处遇措施的总称。 ①禁止令对象所适用的管制和缓刑属于社区刑罚,其中管制属于非监禁性刑种,缓刑则属于监禁刑替代措施,两者均体现了以社区为本的行刑社会化理念。由于社区刑罚属于开放性处遇,因此其执行制度也呈现出一定的特点。以缓刑为例,②西方国家的缓刑制度发展得较为成熟,常常与具有保安处分性质的保护观察制度相结合,我国禁止令颁布之前的缓刑制度与之相比,主要在附加性的缓刑指示、缓刑负担、缓刑监督模式三方面存在差距。禁止令的颁布,使得我国在上述三方面的缓刑立法得到不同程度的弥补和完善,具有促使我国社区刑罚的立法自身发展的价值。 2、禁止令制度有利于实现刑罚个别化 行刑个别化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由行刑机关考虑犯罪人所犯罪行应受责难的情况以及预防其再犯罪的需要,而予以个别化的对待或处遇。行刑个别化主张在刑罚执行中“因材施教”,“对症下药”,对不同的犯罪人予以区别对待。罪犯矫正思想与行刑个别化两者之间具有内在有机的联系,刑罚个别化在一定程度上支撑着罪犯矫正思想的发展,并因而成为刑罚执行个别化具有可行性的重要基础。 《刑法》第39条和第75条分别规定了管制犯和缓刑犯在执行期间所必须遵守的一般性义务,这些义务是所有被判处管制或者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均必须共同遵守的内容,特别是其中的“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更是每个公民必须做到的,对于每个犯罪分子更毫无特殊意义可言。不可否认,一般性义务对于管制和缓刑犯罪分子的再打击着实具有实效,但是明显缺乏以矫正教育为目的的行刑个别化的规定,长期司法实践也表明一般性义务无法促进管制和缓刑价值的充分实现。 3、禁止令制度是行刑社会化立法深入的体现 行刑社会化从刑罚的执行视角,以实现罪犯再社会化为目标,整合刑罚执行机关和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刑罚的执行过程。作为刑罚执行的基本原则,行刑社会化不但通过促使开放性、非监禁性处遇的发达使得自由刑的执行更有利于罪犯再社会化,而且管制和罚金作为监禁刑的替代措施,也是行刑社会化理念的一种具体实现。因此,管制与缓刑本身已经是行刑社会化理念的制度基础,而《刑法修正案(八)》第2条、第13条以及《规定》第9条分别规定社区矫正作为管制、缓刑以及禁止令的执行方式。至此,社区矫正的方式比较全面和彻底地贯彻于管制和缓刑的制度中。社区力量配合专门机关对一定的罪犯执行刑罚,对其进行教育和矫正。能够弥补原来公安机关作为管制和缓刑执行机关所存在的弊端,同时起到与西方国家的缓刑和保护观察相结合模式的类似效果,对缓刑犯同时实施监督与教育、考察与帮助,是行刑社会化理念在制度层面的更深层的体现。
《民事诉讼法》没有禁制令,但有相似的禁止令。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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