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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组成员的选任方式:法律规定的解决途径

2025-01-04
破产宣告后,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被称为破产清算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第2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7条的规定,破产清算人被我国称为“破产清算组”。在英美法中,它通常被称为“破产信托人”;在大陆法中,它通常被称为“破产管理人”;在日本法中,它被称为“破产管财人”。这些不同的称谓反映了立法者对破产清算人的法律地位、性质的不同考虑。 尽管各国对破产清算人的称谓不同,但它们的设立目的都是保障破产程序的公正进行。然而,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制订于1986年,带有浓厚的时代烙印和计划经济的色彩。虽然后续的《民事诉讼法》的完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仍然难以从根本上解决相关问题。 在我国的破产清算人制度中,至少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1. 应明确界定破产清算人的法律地位。 2. 应加强对破产清算人的监督,并完善确认债权、别除权、抵销权、取回权的程序。 本文旨在对这些问题进行探索和思考,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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