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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3条规定: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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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主张居住权。提供一个案例供参考: 妻子晓丹与丈夫张中华于1988年登记结婚后,一直与婆婆韩桂香同住在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小区的一处房屋内,该房屋为韩桂香继承所得。 1990年5月,晓丹与张中华生育一子张超。2009年8月,张超因与父母发生争执而离家出走,张中华情急之下重病不起,并于2011年3月去世。 张中华去世后,他的家人认为晓丹对于张超的出走和张中华的死亡负有责任,与晓丹之间经常为此发生争吵。至2011年7月,韩桂香明确要求晓丹从自己的房屋中搬走。 晓丹认为,自己从1988年开始即与张中华及韩桂香共同居住于诉争房屋内,且已在1990年将自己的户籍迁入该址,自己有权居住在诉争房屋之内。而且自己现在没有工作,没有其他房屋,不具备搬出的条件,不同意腾房。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晓丹于2011年9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自己对于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 法院最终依法判决,晓丹对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某房屋享有居住权。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3条规定: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第6条规定第2款: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依据上述规定,是否属无劳动能力需要鉴定确定,据您提供的信息判断,妻子不属于无劳动能力,也不符合申请抚恤金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款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依据上述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具有专属性,合法申请人依据法定比例专属取得抚恤金额。
夫妻一方虚构债务的,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应该不分或者少分。《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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