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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促进残疾人就业,国家实行优先生产经营以及专产专营政策。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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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在促进残疾人就业方面具有主导作用。《残疾人保障法》第31条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一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残疾人就业条例》第二条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支持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伤残就业工作。”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政府在促进残疾人就业方面采取的措施,主要包括:(1)县级以上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2)对残疾人就业安排达到,超过比例或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使用者应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所使用等方面支持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使用者生产或经营,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使用者的生产特征确定某些产品是专业的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采购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使用者服务。(3)对残疾人从事个人经营的,应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在经营场所等方面照顾,按规定免除管理类、注册类和证据类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国家自主选择职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间内给予小额信用等支持。(4)地方各级政府应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支持农村残疾人从事栽培业、养殖业、手工业等形式的生产劳动的有关部门应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业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用等方面提供帮助。(5)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纳入财政预算,专门用于残疾人职业训练,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监禁或个人分配。
1、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国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包括以下项目: (1)行政管理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在行使国家管理职能时,向被管理对象收取的费用; (2)资源补偿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向开采、利用自然和社会公共资源者收取的费用; (3)鉴定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或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检验、检测、检定、认证、检疫等收取的费用; (4)考试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或省级政府文件规定组织考试收取的费用,以及组织经人事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的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或职业资格考试收取的费用; (5)培训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开展强制性培训收取的费用。社会培训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
《就业促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公益性岗位,应当考虑残疾人的身体、学历、技能等特殊情况,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公益性岗位一般具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公益性岗位由政府投资开发。与用人单位为维护单位正常运营而提供的就业岗位不同,是政府以促进就业、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目的投资开发的,部分公益性岗位是政府出资购买的。第二,公益性岗位应优先安排符合岗位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有就业能力和需求的残疾人是就业困难的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第三,对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的通知(国发〔2005〕36号)指出,在公益性岗位上安排就业困难对象,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应当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照单位应当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各地可根据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工作中的实际情况提供适当的岗位补贴。补贴标准由当地政府确定,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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