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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房屋在供热期间进户的,供热单位应当按实际供暖月向用户收取热费。当月20日至下月20日为一个供暖月,在供暖月内,十五日(含十五日)以内收取...
用户要求终止用热的,应当在不影响其他用户用热和保证供热系统运行安全情况下,在距供热期开始六十日前与供热单位协商,签订终止用热协议。供热单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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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系统的调试运行,按时供热,保证供热温度达到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温度标准。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追究行政责任:(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二)违法确定建设工程供热方案的;(三)挪用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费、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应急资金、供热保障资金的;(四)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受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五)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检测供热计量产品,增加供热单位负担的;(六)未履行本办法规定其他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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