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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承揽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应该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定作人应当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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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承揽人的留置权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对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留置该财产以实现债权的权利。《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是定作人的基本义务。如果由承揽人提供材料完成工作成果的,定作人应当向承揽人支付材料费。承揽人为完成工作而垫付的其他费用,定作人也应当偿还。依据该法条的规定,如果定作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支付报酬等价款等义务的,承揽人有权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承揽人行使留置权应当符合以下两个前提条件:(一)定作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支付报酬、材料费等费用。(二)承揽人合法占有本承揽合同的工作成果。二、承揽人的留置权如何成立承揽人留置权,是指承揽人享有的,依法对定作物留置,作为取得工作报酬的担保的权利。承揽人留置权成立的条件主要有:(一)承揽人依合同约定占有标的物。留置权是直接以物为标的的权利,成立留置权,必须占有他人之物。(二)必须是定作人没有按照合同规定付款。也就是说留置权是以对方没有履行债务为留置权成立要件,即债权没有在清偿期内获得满足。(三)承揽人的债权与占有的动产之间有牵连关系。另外,承揽人享有的留置权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而且,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不适用留置担保。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xx 上诉人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xxx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xxx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依法应予判决离婚。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3年9月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居住,上诉人一直在新疆居住,被上诉人则一直在聊城居住,双方之间没有往来,长期分居。上诉人自2013年9月分居以来,已经连续三次起诉离婚,第一次为2015年9月,由于上诉人路途遥远,未能及时赶回开庭,一审法院按照撤诉给予处理。第二次为2016年6月,上诉人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后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第三次为2017年5月,上诉人第三次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后一审法院以向其起诉距离上一次起诉不满一年为由,任然认定双方之间有感情,再次判决不准离婚。事实上,此次离婚已经距上诉人第一次2015年9月起诉,已近两年,双方之间仍然没有任何和好,可见其夫妻关系确已出现非常严重的问题,要不然上诉人也不会一而再再而三起诉。 同时,本次起诉调解中,被上诉人也一直同意离婚,只是因为财产方面上诉人没有达到其要求,才坚持不离,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法应予判决离婚。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建筑公司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留置权反诉状如下,上诉人(原审被告):阚××,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男 上诉人因离婚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5年5月16日(2005)五法北民初字第074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前半部分对住房的判决内容,并改判为“位于昆明市××幢××单元××号的住房一套归上诉人阚××所有”。 二、请依法对胡××于2004年12月19日从其工资卡中取出的7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判令胡××向阚××补偿3500元。 三、请依法分摊一、二审诉讼费用的承担比例。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第三项前半部分对住房的判决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1、原审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四行“另查明,婚前原告胡××有住房一套”,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事实依据。 我与胡××于97年结婚后至2000年就一直租住云南××学校的房屋,按当时住房福利政策的相关规定,一个家庭只能租住一套福利房,当时不论是租住夫或妻单位的房屋,性质都是一样的,都是享受国家住房福利待遇,即以很低的租金承租房屋,承租人只享有租赁权,并没有所有权。该租赁权也不仅仅属于胡××个人,我当时作为胡××的合法妻子对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同样享有租赁权。 原审法院不能仅凭胡××在法庭上陈述“我在结婚前就有住房”而“查明,婚前原告胡××有住房一套”,必须要求胡××提供其“有”住房的证据(即房屋所有权证),而胡××并未提供其婚前拥有住房的任何证据,原审法院凭什么认定胡××婚前有住房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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