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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2、债权人...
1、债权转让公告的法律效力为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要转让债权的,必须通知债务人,否则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无效,债权转让的,其从权利也一并转让,且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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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纠纷,利用合法的手段和途径解决债权债务纠纷,解决债权债务纠纷,是保障经济秩序、解决债权债务纠纷,是社会秩序的客观要求,同时也是讨债人,即债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债权债务纠纷具有哪些合法性,不能正确地认识这一原则,以为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的行为就会受到法律保护。 1、《意见》121.公民之间的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122.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 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2、《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我国对房屋等大额财产的管理,采用行政登记的手段,即行政机关或其委托的机关(如住房监督所)通过一定程序审查,登记,最后向房屋所有者发行房屋所有权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明书上的所有权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我国房地产市场通过这种权利管理模式,很好地消除了一家多主、一家多卖的问题,最大限度地防止了房地产市场的交易风险。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处理住宅生产票的住宅依然存在产权纠纷,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事件,法官们也有完全不同的认识。某种观点认为,对已发行住宅所有权证明书的住宅所有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向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发行住宅所有权证明书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或变更。另一个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存在产权纠纷的事件,人民法院必须作为民事事件受理。这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住宅所有权证明书只是证明住宅所有权的初步证据,其记载的内容是否被法院采用,需要法院审查确定。这两种意见分歧的根本原因是认定住宅生产票的有效性。第一个意见其实是持有住宅生产票的绝对效力,在被撤销之前,人民法院认为必须受到约束。后者的意见是,住宅生产票只是住宅权利的初步证据,其证据效力只比其他证据高,如果其记载与客观事实不一致,法院可以另行审判权利,不是等待行政机关撤销原住宅生产票。应该说后面的意见有一定的道理。理由是,首先,住房所有权是市民的重要产权,平等主体之间发生住宅所有权纠纷是民法的调整范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法院不能拒绝受理。法院通过开庭审理,对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明确事实真相后,对当事人的争论作出判决,必须确定住宅权利。其次,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对房屋所有权的审查只是形式,程序审查,只要当事人提供相应形式的合法证明资料,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就会登记发行房屋所有票,不审查证明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即物权变动的真实性、有效性,根据民法的规定,民事行为的有效性必须以当事人的意思表明真实性为前提,因此房屋登记管理机关的形式审查不能保证房屋所有权的真实性,相关资料内容不真实,房屋所有权的客观性第三,颁证机关是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对市民的民事权利义务没有终局的审判权,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纠纷时,行政机关只是主持调停,没有权利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最终审判,所以房屋所有权证只是法院审理房屋所有权纠纷事件的证据。第四,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管理机构经过一定程序审核后颁发的,为了维护其有序的管理秩序,必须给予其必要的权威,因此这个证据必须给予高效的等级。具体反映在审判实践中,以住宅所有票为推定证据使用,如果当事人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人民法院应采用住宅所有票,以其所有权内容为判决案的依据。第五,如果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的内容不真实,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明确的事实另行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法院的判决向房屋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协助执行。
(一)担保的债权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二)对标的物的效力(1)从物的效力质权的效力及于从物,但是从物没有交付的,对从物无效。(2)对孳息质权人有权收取孳息,以孳息清偿收取孳息的费用、利息和主债权。(三)对质权人的效力质权人的权利(1)占有质物,质权人有权在债权受清偿前占有质物。(2).收取孳息。(3).转质。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4).处分质物并就其价金优先受偿。(5).费用支付请求权。有请求出质人支付保管标的物之费用的权利。(6).保全质权的权利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2.质权人的义务(1).保管标的物。(2).返还质物的义务——质权消灭时。(四)对出质人的效力——出质人的权利1.出质人在质权人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毁损灭失时,有权要求质权人承担民事责任。2.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无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将质物提存的,质物提存费用由质权人负担;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的,应当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3.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出质人有权要求质权人返还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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