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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二)有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
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以下简称申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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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存续期间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不符合有关条件的情形出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向省级财政部门书面报告,并于90日内达到规定条件。违反第一款规定的,且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未在90日内达到规定条件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撤销其资产评估资格或者分支机构的设立许可,并予以公告。
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注销手续的,应当通知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1.占有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占有单位违反有关资产评估的法律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1)通报批评; (2)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3)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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