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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其他罪行”,根据解释的规定,仅限于本人所犯的一种罪行,不包括同种罪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我国通行的罪数形态理论,如果行为人所犯数罪分别触犯选择性罪名中的不同罪名时,则该数罪仍属于同种罪行,而非不同种罪行。例如:行为人先为他人运输毒品,其后又贩卖毒品,其两次犯罪行为的具体性质、所触犯的具体罪名虽不尽一致(前者构成运输毒品罪,后者构成贩卖毒品罪),但由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系选择性罪名,故行为人所犯的上述两罪仍应被认为是同种罪行。因此,如果行为人在后来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被抓获,其又如实供述除其所犯的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运输毒品罪行的,则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仍不能认定成立自首。在当代社会,大家所了解到的自首实际上就是还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没有到案的情况之下所进行的自首,但是有一些特殊情况是属于准自首。准自首在我们国家法律当中规定的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都是可以成立的。
对《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其他罪行”,根据解释的规定,仅限于本人所犯的一种罪行,不包括同种罪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我国通行的罪数形态理论,如果行为人所犯数罪分别触犯选择性罪名中的不同罪名时,则该数罪仍属于同种罪行,而非不同种罪行。例如:行为人先为他人运输毒品,其后又贩卖毒品,其两次犯罪行为的具体性质、所触犯的具体罪名虽不尽一致(前者构成运输毒品罪,后者构成贩卖毒品罪),但由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系选择性罪名,故行为人所犯的上述两罪仍应被认为是同种罪行。因此,如果行为人在后来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被抓获,其又如实供述除其所犯的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运输毒品罪行的,则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仍不能认定成立自首。在当代社会,大家所了解到的自首实际上就是还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没有到案的情况之下所进行的自首,但是有一些特殊情况是属于准自首。准自首在我们国家法律当中规定的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都是可以成立的。
司法实践中,根据采取规避执行行为主体的不同,被执行人的规避执行行为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一)被执行人是公民自然人时存在的规避执行行为: 1、通过隐匿、转移或变卖财产的方式来规避执行。 2、通过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设债务来规避执行。 3、通过对抗或外逃方式来规避执行。 (二)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时存在的规避执行行为: 1、企业以改制的途径来逃避债务。 2、企业利用银行交易平台来规避执行。 3、企业通过投诉上访的方式来规避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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