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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这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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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做伤残鉴定,再到法院起诉,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雇主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核心内容:原告章某诉被告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要鸿志,贾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份,原告和陆某等多人受雇于被告,到某工地工作。此项工程是被告和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项目经理部签约的项目。原被告之间约定日工资为120元。2009年10月11日,原告与胡某等人在运对焊机时,胡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侧翻,原告的右腿被砸伤。原告当即被送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跟骨骨折,右足跟及足底皮肤脱套伤,右小腿三角肌断裂。原告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89天后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跟健挛缩,右腓总神经损伤,行内固定取出外固定术,后又取出外固定。并告知原告一年半后作跟键挛缩手术。2010年4月18日,原告再次去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但医生检查后告知原告目前不适宜作跟健挛缩手术,建议行康复锻炼,根据踩关节功能恢复情况,决定是否行跟健挛缩松解术。经法医学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九级伤残。自发生事故以后,原告花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385。23元。 综合上述,原告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其合法权益受我国《民法通则》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被告应当依法赔偿。为此,原告起诉于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5385。23元。木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原告和陆某等多人受雇于被告,到某工地工作。原被告之间约定日工资为120元。2009年10月11日,原告与胡某等人在运对焊机时,胡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侧翻,原告的右腿被砸伤。原告即被送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跟骨骨折,右足跟及足底皮肤脱套伤,右小腿三角肌断裂。原告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89天,住院期间的费用由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后于2010年4月18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跟健挛缩,右腓总神经损伤。治疗过程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856.6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为农民。经法周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九级伤残。鉴定费1361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主张治疗过程中交通费2339元,提供票据共46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吴某证人证言、陆某证言、朱某证言、法医鉴定书、电话录音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其合法权益受我国《民法通则》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章某的损失均应由被告李某承担。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正式票据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为3856.64元(原告主张3679. 83元),本着不诉不理原则,本院认定医疗费3679. 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为50元/天x92天=4600元。根据原告住院次数及在北京、承德住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护理费按2011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2432元/年/365天x92天(住院天数)=3133.55元。误工费按2011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4489元/年/12个月x4个月(根据伤情误工日确定为 120天)=8163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958元/年( 2011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 x20年x32% (伤残赔偿指数)= 38131.2元。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3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某医疗3679. 83元、误工费8163元、护理费3133. 55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38131. 2元、鉴定费136l元,合计64068.58元。 二、驳回原告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接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元,原告章某负担1158元,被告李某负担14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周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劳动者受到伤害的,向受其委托或者受指派的雇主、获益人追偿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产生的责任纠纷,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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