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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19条再次强调“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这里的“应当”即“必须”,可以看出合法劳动关系排除了以口头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及建立所谓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合法的“法”指《劳动法》。从立法上看,劳动关系的确立,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要件,用工双方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既是依法维护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为劳动争议的处理提供了直接依据。
劳动关系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主要调整对象,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结合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分为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两种。在司法实践中,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外部特征极为相似,容易发生混淆,但两者之实质是不同的,具体表现在: 第一,两者产生的依据不同。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劳务关系产生的依据是双方之间的约定。 第二,主体不同。劳动关系是指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的一种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付报酬的稳定关系。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具有隶属性。而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情况,劳务方只要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即町,另一方无权提出额外要求。 第三,以谁的名义实施工作以及由谁承担责任不同。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名义进行工作,由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与劳动者本人没有关系。而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的一方以本人的名义从事劳务活动,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两者关系的稳定性不同。事实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关系较为稳定、长久,反映的是一种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劳动对象之间相结合的关系。而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体现的是一种即时结清的关系。基于这些特征,前述案件恰恰符合事实劳动关系。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 2005]12号)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其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还比较容易。相反,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是侵害劳动者利益的温床。所以,立法者通过加重对事实劳动关系状态下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试图杜绝事实劳动关系的生存。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用工关系之日起_个月内必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的工资;如果这种事实劳动关系存续一年以上的,则从第二年开始视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订立了无同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仍然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的工资。同时,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状态下,用人单位一般不会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则劳动者还可随时行使单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并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 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就订立劳动合同,这对劳动者而言也是非常重要的。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维权的重要依据,如前述案例中的洪某如果当初与用人单位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虽然权利上会丧失事实劳动关系下的双倍工资,但其则可成功主张20万元年薪,甚至可依“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同时,劳动合同还是证明劳动者工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的重要依据,这将直接影响劳动者的年休假、医疗期、退休及退休待遇等多方面。
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在实际生活中,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相当普遍,但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权利和义务,即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仅仅是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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