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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情形是工伤保险责任和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的典型情形,同时产生工伤赔偿请求权和侵权赔偿请求权,工伤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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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新网讯林某在汤阴县某公司工作,今年4月25日,林某下班后,驾驶摩托车回家,行至107国道韩庄段时,与一辆汽车相撞致死。随后肇事者承担了侵权损害赔偿。今年5月9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林某为工伤,裁决公司应支付林某之父因其子工伤(亡)的工亡待遇99000元。公司认为林某之父已获得侵权损害赔偿,无权再向其要求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林某之父认为公司应承担林某工亡待遇的赔偿责任。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驳回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林某之父反诉要求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法院认为,因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人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工人有权向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同时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公司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先行获得侵权方赔偿、实际损失已获得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法院依照人身损害及工伤保险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公司赔偿林民之父因其子工伤(亡)的工伤保险待遇。(付培育)阅读延伸:劳动纠纷/劳动争议
遭第三人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在获得民事赔偿之后,享有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规定,职工被第三人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条件的,应当进行工伤认定,在获得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之后,享有医疗费用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过最高院的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在没有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工伤的情况下,劳动者只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不能向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若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劳动者既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同时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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