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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行政决定确定的当事人的义务是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 ②当事人在行政决定要求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该义务,或者没有能力履行; ③经行政机关...
代履行的执法流程简单绘制出来供大家思考: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催告仍不履行行政机关作出代履行决定。因此,综观《行政强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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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做出的要求当事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第五十二条规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适用上述两条规定,需要注意几个问题: 一是,该两条规定属于法律对行政机关的普遍授权,只要符合法定代履行的情形,行政机关就可以依据该规定实施代履行,无需其他法律在单行授权; 二是,要正确理解规定的适用范围,尤其是对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和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的理解要准确。例如,当事人在广场任意摆摊卖货,是否属于需要立即清除公共场所障碍物的情形; 三是,排除障碍是否包括排除违法建筑物的障碍,其与该法四十四条关于对违法建筑强制拆除规定的关系; 四是,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也可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行政机关委托第三人履行的不是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而是义务人应当自行履行的义务,代履行的主体是第三人; 五是,代履行的前提是义务人不能履行,而不是拒绝履行,当事人如果阻止代履行的,应依法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六是,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时,邀请第三人的配合行为,如提供的设备、机械,不属于代履行行为。行政机关实施代履行与行政机关直接强制执行,是两种性质绝然不同的强制执行方式,执法实践中切不可混淆。
(一)代履行是否具有可诉性。 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关键看其是不是一个具体的独立的行为和是否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具体行为具有可诉性,就代执行而言,它只是先前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强制实现力的外在表现形式,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后续行为”, 纯属为了实现义务的内容,并没有添加新的义务,只是由履行义务转化为要求义务人支付相应费用,具有一定的从属性。所以,代执行的后续性、从属性和敦促义务履行的性质决定了其不具有可诉性。至于在代执行过程中,行政强制执行机关与第三人侵犯义务人合法权益,给义务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当然具有可诉性。 (二)代履行过程中能否进行行政复议。 代履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①行政决定确定的当事人的义务是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 ②当事人在行政决定要求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该义务,或者没有能力履行; ③经行政机关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 ④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状态或者后果具有现实的或者必然的危害性; ⑤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行政强制法》中的代履行,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时,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替其履行义务,并向其收取必要费用的一种强制执行方式。《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分别规定了代履行的有关内容。从理论上把代履行可以分为普通代履行(实施时适用普通程序)和立即代履行(实施时适用简易程序即《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从这些条文的规定中,对代履行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实施代履行的程序以及立即实施代履行和费用的承担等方面的内容,大家的理解是一致的,争议和分歧比较大的就是对普通代履行(以下简称为代履行)主要有以下二个方面:一、是否当事人所有不履行行政决定义务,行政机关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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